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九號
原告買家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健生本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玩具、飛盤、手球、水球、護膝、護肘、護腔、護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健生本舖」與註冊第二一六八五三號「GEAN健生」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中文「健生」相較,均有中文「健生」二字,雖有中文「本舖」之差異,然因「本舖」係表示「商店」之意,於一般市場實際使用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健生乃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構成近似,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待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健生本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健生」英
文「GEAN」所組成,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健生本舖」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健生」外文「GEAN」所聯合組成,二者固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健生」二字,惟「健生」乃習見之文字,且前者商標圖樣於「健生」二字後緊接著「本舖」二字,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刻者係「健生本舖」四字。因此,二者除商標主體不同外,其構圖佈局理念上差異更為顯著,二者商標明顯的可資區辨,觀念上予人寓目意念明確可辨識,於倉促間辨識商標時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構圖、觀念上均迥然有別,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被告以商標圖樣上中文有二個字雷同為核駁之依據,顯無理由,不夠客觀,相
關案例比比皆是,不勝枚舉。經查前有註冊商標第五八六五八三號「石頭寨STONESTOCKADE」與第二九二○二○號「石頭SHYRTOUR」、第三四九六二一號「石頭」與第三一三一七三號「石頭鄉」、註冊第四六九四三號「早安GOODMORNING」與第六五一五九八號「早安先生」、註冊第三三七一二七號「早安富士FUJI及圖」與第四六九六五號「早安GOODMORNING」、註冊第三六八五八六號「早安熊MORNINGBEAR及圖」與第八四五六六號「早安GOODMORNING」、註冊第五○一三四九號「天生贏家及圖TIANSHENGYINGCHA」與第四四○○七二號「天生及圖」、註冊第八○九六三號「生活」與第五五二七六三號「生活色彩ColoredLife及圖、註冊第八○九六三號「生活」與第六六三九八八號「生活大師Travelife及圖」、註冊第二九一九九三號「生活及圖」與第六七九九○○號「生活品味及圖」、註冊第三八二五七一號「生活」與第六八六六五一號「生活民族」、註冊第四○二六六○號「生活」與第六八六六五一號「生活民族」等,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均分別獲准及取得商標註冊證,而原告關係企業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獲准註冊第七八六○○二號亦與健生機製饅頭肉包店所註冊第一六六七六五號同時並存,因該一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待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商標即屬近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所申請之本件商標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健生本舖」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健生」二字,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圖樣於「健生」二字後另緊接「本舖」二字之差異,惟「本舖」二字係表示「本店(商號、行)」之意,復為一般業者所習用文字,於市場實際使用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從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買賣交易之際,難謂無有使商品購買者誤認屬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進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肘、護臂」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護脛、護膝、護腰、護肘等各種護具」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五八六五八三號「石頭寨STONE
STOCKADE」與第二九二○二○號「石頭SHYRTOUR」等件商標圖樣併存案例,又其關係企業獲准註冊第七八六○○二號「健生本舖」商標亦與註冊第一六六七六五號「健生」商標同時併存乙節,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不同而案情與本件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申請註冊,其性質上屬課予義務之訴,故應訴請命被告為准予註冊之審定始能達其目的,然其訴之聲明未併為請求,且其又未到場,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爰逕就其訴之聲明為審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健生本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玩具、飛盤、手球、水球、護膝、護肘、護脛、護腰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健生本舖」與註冊第二一六八五三號「GEAN健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健生」相較,均有中文「健生」二字,雖有中文「本舖」之差異,然因「本舖」係表示「商店」之意,於一般市場實際使用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健生乃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兩者構成近似,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智商○三○二字第九○四○○三一二七號發文之商標核駁第二五七九二三號審定書及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健生本舖」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原告所申請之本件商標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健生本舖」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健生」二字,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健生」二字乃習見之文字,且該商標於「健生」二字後緊接著「本舖」二字,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刻者係「健生本舖」四字,因此二者商標明顯的可資區辨云云。惟查,「本舖」二字係表示「本店(商號、行)」之意,復為一般業者所習用文字,於市場實際使用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健生」二字與據核駁商標之「健生」文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誤認屬同一來源或產製主體進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胸、護肩、護頸、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腿、護脛、::護腰::」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護腕、護肘、護手、護臂、護腿、護腿跟、護脛、護膝、護腰等各種護具」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五八六五八三號「石頭寨STONESTOCKADE」與第二九二○二○號「石頭SHYRTOUR」等件商標圖樣併存案例,又其關係企業獲准註冊第七八六○○二號「健生本舖」商標亦與註冊第一六六七六五號「健生」商標同時併存乙節,所舉諸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案情不同,或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因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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