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北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因樹木遮擋而視距不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 鄭茂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北六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其酒後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甲○○騎車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輪碰撞鄭茂群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使鄭茂群及其所騎機車跌入路旁之水溝內,致鄭茂群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因右側腦組織外傷性病變、腦積水並呈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益全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茂群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雖證人即當時乘坐被告機車之 陳有鑫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四十公里等語,惟查證人陳有鑫既乘坐於被告機車後座,自無法目視機車上速度碼表以資確認,而機車行車速度亦常有變化,衡情後座乘客亦常無法準確的判斷行車速度,是證人陳有鑫之證詞尚難憑採。又被害人鄭茂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並因右側腦組織外傷性病變、腦積水並呈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顯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參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因樹木遮擋而視距不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即警員黃益全之證詞在卷可考,被告自應謹慎行駛,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車,既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於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0.06g%(參看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經換算已經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0.25mg/L,其係後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其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況本件曾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七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一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茂群所受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黃益全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黃益全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其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已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所受損害甚重,難以回復,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略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呈類似植物人之狀態,所受損害甚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尚未全部和解),被告先行賠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刑事部分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其應善體緩刑之意,誠實履行賠償之給付。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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