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團體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四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中國及CMA設計圖」團體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以探討心算學術之奧秘,研究心算技巧之改進及推廣心算教育,並舉辦心算比賽,心算能力測驗及心算學術之研討,促進國際心算學術交流,發揚國粹為宗旨。」之表彰內容,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團體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一七三○號「中國及CMA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相較,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用於表彰與補習班有關之團體,有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第000000000號團體標章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0號「中國及CMA設計圖」團體標章之表彰內容,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而不得申請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凡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成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四條、七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所規定。
⒉團體標章既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與表彰商品之商標或表彰營業服務之服務標
章,本質上並不相同;在使用上,團體標章既係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故由該團體或其成員將團體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文書、活動資料上以表彰之,而服務標章或商標則使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或商品者,是商標與服務標章係與商品及服務相結合,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屬非營利性質,故與專為營利之商品或服務區別顯然,性質上難以準用有關類似商品之規定,自無從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蓋該法條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為前提,然團體標章乃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並非指定專用於商品或服務,自無立於相同基礎而比較二者是否近似之可能,況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即明定服務標章及團體標章,必須視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若性質不同則無準用之餘地。
⒊系爭團體標章所表彰者係探討心算學術之奧秘,研究心算技巧之改進及推廣心
算教育,並舉辦心算比賽,心算能力測驗及心算學術之研討,促進國際心算學術交流,發揚國粹為宗旨,而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一七三○號服務標章係指定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類別,前者為「心算」技巧之改進及推廣,為服務社會大眾之公益活動,所有活動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學會之成員亦為各界同好自願加入,從事推廣服務,而被告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為乙○○,經營高雄市私立喬登美語短期補習班。惟查,補習班為特許行業,所開設之課程均須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然該補習班所開設之課程係美語教學服務,與系爭團體標章所表彰之心算迥異,又原告學會僅在推廣、發揚心算之優良,並無開班授課之情形,實難謂二者所指定之服務為類似,況且系爭團體標章並非指定於服務,根本無從比較。
⒋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法第七十五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首揭法條意旨,所禁止授權、移轉者為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並無限制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之明文,依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上位概念─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參照),是商標法既無限制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該行為亦非妨害社會公共利益者,自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意旨參照),然而被告違背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概念,誤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視為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而否認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實已違背憲法意旨。
⒌按「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本法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一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因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尚需符合「有混同誤認之虞」之要件。
⒍系爭團體標章為被告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乙○○所自創,為表彰原告甲
○○○○○之組織,同意原告甲○○○○○以該服務標章圖樣申請系爭團體標章,縱然法律主體不同,然法人無行為能力,實際執行職務者仍其代表人,乙○○代表甲○○○○○推廣有關心算之活動,消費者對於乙○○之印象即為代表甲○○○○○推廣心算活動之人,消費者對二者之認知印象即屬同一,而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未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又,即便消費者看見系爭團體標章時,誤以為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來自同一或有相關之來源,消費者之利益並不因此而受損,蓋推廣心算活動非屬營利行為自與消費者「利益」無涉,亦未違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團體標章圖樣與註冊第九一七三0號「中國及CMA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相同,亦均有「MENTALARITHMETIC」(心算)之縮寫外文「MA」,且前者為表彰有關心算教育之團體及其成員;後者為指定使用於(心算)補習教育之服務,雖團體之代表人與服務標章所有人為同一人,但畢竟法律主體不同,且我國並不適用同意書制度,以相同圖樣作為標章使用,有致社會大眾對其主體、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團體標章、服務標章與商標之定義、使用、性質均不相同,並無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餘地,且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所有權人乙○○係經營美語短期補習班云云,惟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則有關團體標章是否有混淆誤認或近似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項,仍須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又據以核駁標章所有人縱係經營美語補習班,然據以核駁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並不排除「心算」補習班業務之經營,併予指明。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中國及CMA設計圖」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以探討心算學術之奧秘,研究心算技巧之改進及推廣心算教育,並舉辦心算比賽,心算能力測驗及心算學術之研討,促進國際心算學術交流,發揚國粹為宗旨。」之表彰內容,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團體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一七三○號「中國及CMA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相較,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用於表彰與補習班有關之團體,有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書、九十年三月六日(九○)智商○五四五字第九○四○○一八七一號審定書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0號「中國及CMA設計圖」團體標章表彰之內容,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而不得申請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參照)。而團體標章依商標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係公會、協會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而申請,因此團體標章如與他人標章相同或近似,且其表彰內容與他人之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社會大眾對其組織主體、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作為團體標章申請註冊。
三、查系爭團體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均有相同之「中國及CMA設計圖」,亦均有「MENTALARITHMETIC」(心算)之縮寫外文「MA」,兩者為相同或近似之標章。且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補習班業務之服務,並不排除「心算」補習班業務之經營,而系爭團體標章則指定使用於「表彰以探討心算學術之奧秘,研究心算技巧之改進及推廣心算教育,並舉辦心算比賽,心算能力測驗及心算學術之研討,促進國際心算學術交流,發揚國粹為宗旨。」之表彰內容,原告以相同或近似之他人服務標章圖樣作為表彰其組織專用之團體標章,其中並使用於表彰推廣心算教育,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使用於包括心算補習班業務者類似,自有致社會大眾對其組織主體、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屬非營利性質,故與專為營利之商品或服務區別顯然,性質上難以準用有關類似商品之規定,又原告學會僅在推廣、發揚心算之優良,並無開班授課之情形,難謂與據以核駁標章所指定之服務為類似,系爭團體標章並非指定於服務,根本無從比較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乙○○,同意原告甲○○○○○以該服務標章圖樣申請系爭團體標章一節,按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就其服務標章專用權固得就其所註冊之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服務標章(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參照),但就其未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權能。本件原告係申請團體商標註冊,並非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指定服務種類,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自無從授權原告使用該服務標章。且團體標章得否准許註冊,亦應由其本身是否符合註冊申請之要件判斷,並非可由其他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之同意,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作為另案團體標章申請之權源,致大眾對標章主體、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實已違背憲法意旨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標章應不准註冊,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標章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申請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