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五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甲○○(即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參加農保,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戶籍遷出退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加保,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身分變更乃辦理退、加保,嗣其因巴金森氏症,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受託辦理農保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認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加保時已有嚴重巴金森氏症合併嚴重精神症狀,當時其四肢及身體僵直,顫抖及遲緩,依當時身體狀況,應無農作能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度加保時除前開症狀外,且已發生肌張力不全症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加保時只能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更無法工作,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僅就其被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原告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是否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加入該保險為被保險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農
民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據此向投保單位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提出申請。據同條例第八、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投保單位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加保案件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詳細審查,並於規定期限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準此,原告之申請加保及投保單位並保險人勞保局之准否,一切均係依法辦理。故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局任意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日)前之農保資格,一切均係依法取得,自應受法律之保護。
勞保局以原告無法從事農作之理由,逕行取消原告農保資格,惟查實際從事農作
之界定標準並不明顯,而原告歷次申請加保時,均檢具規定之書表資料,親至新市鄉農會辦理。原告能否從事農作係由承辦人員依原告實況當場詢問並做判斷,再呈勞保局審核。申辦過程原告均依法誠實辦理,並無虛偽做假。投保單位及勞保局最終核准本人之農保資格,已是合法之既成事實。
原告之申請加保計有三次之記錄,第一次為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二次為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三次之申請均獲勞保局之核准,通過重複審查並獲准,足以證明原告之申請加保及勞保局之核准均甚審慎,無任何疏忽不當。
今勞保局豈可在核准原告農保資格並歷經十年之投保期後,突然以一紙行政處分
函,逕取消原告合法之農保資格,此舉嚴重損害原告就農保資格取得之信賴利益,該函內所敍理由,實難以歸責於被保險人。又原告農保資格之申請,核准與否,非原告所能決定,應由保險人自行審核,投保審核或有不實,將之歸責於被保險人,顯失公平。且原告就農保資格所取得之信賴利益,應較公共利益更值得保護。
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後半段條文如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母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已明確規定,其條文如下:前項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又據被告答辯狀之事實欄,已明確敍述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參加農保,即取得農保資格,延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局片面逕行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期間已超過十年,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勞保局當時所做逕行取消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已明顯違法,且嚴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及保障。原處分取消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屬違法無效,理應撤銷。
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做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回復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因該農保資格應享有之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據被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本案據勞保局調閱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審查,審查結
果為:「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小便困難及有十年巴金森氏症疾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治療十年)到該醫院就診,就診當時已全身有巴金森氏症致行動遲緩,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已有嚴重巴金森氏症合併嚴重精神症狀,當時其四肢及身體僵直,顫抖及遲緩,應無農作能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也是類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之症狀,且已發生肌張力不全症狀,更無法工作;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時,已只能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更無法工作」;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亦同意勞保局之上開審查意見。另案經勞保局函請台南市新市鄉農會查告:「甲○○女士究係何時向農會加保?何時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是否親自到農會辦理加保手續?農會審查小組有無依上開之規定,依事實個別審查之?其於申請加保時(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究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若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當時,其係從事何種農作?」惟該農會僅函送原告加保之相關資料,並未敍明審查情形及其加保時是否有農作能力。據此,原告之投保單位既無法證實其加保時確有農作能力,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亦載明,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已因罹患十年之巴金森氏症致行動遲緩,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已有嚴重巴金森氏症合併嚴重精神症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發生肌張力不全症狀,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時,只能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綜上,原告自始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時,對於不合規定之人員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查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訴願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切結如經勞保局發現帶病投保,發生醫療費用及各項給付等糾紛拒付時,願意自行負擔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此具結,且經其本人捺印蓋章在卷,據此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併予敍明。
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博雅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余政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依同條第三項授權制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著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此授益之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種情形,如撤銷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九條法理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參加農保,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戶籍遷出退保,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加保,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身分變更乃辦理退、加保,嗣其因巴金森氏症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審認,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住院,當時已有十年巴金森氏症(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十年)。其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加保時,已有嚴重巴金森氏症合併嚴重精神症狀,當時其四肢及身體僵直,顫抖及行動遲緩,應無農作能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度加保時除前開症狀外,且已發生肌張力不全症狀,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時已只能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更無法工作,則其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其申辦加保過程均依規定,且親自至農會辦理,又其是否能從事農作係由承辦人員依其實況當場詢問並做判斷再上呈勞保局審核。另其申請加保計有三次紀錄並獲核准,勞保局逕以一紙行政處分取消其合法之農保資格,嚴重損害其就農保資格取得之信賴利益。又其農保資格之申請核准與否,非其所能決定,應由保險人自行審核,投保審核或有不實,將之歸責於被保險人,在事理上顯失去公平。又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參加農保,即取得農保資格,延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局片面逕行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期間已超過十年,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勞保局當時所做逕行取消原告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已明顯違法,且嚴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及保障,自屬違法無效,理應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據勞保局調閱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囑託特約醫
師審查,審查結果為: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小便困難及有十年巴金森氏症疾病到上開醫院就診(在此之前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十年)就診當時已全身有巴金森氏症致行動遲緩,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已有嚴重巴金森氏症合併嚴重精神症狀,當時其四肢及身體僵直,顫抖及遲緩,應無農作能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也是類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之症狀,且已發生肌張力不全症狀,更無法工作;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時,已只能坐輪椅,無法自己行走,更無法工作。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一冊及勞保局囑託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再囑託其他醫師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亦同意勞保局之上開審查意見。此亦有審查意見表附該委員會之審議卷可稽。足見原告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加保時,均已無從事農作能力,自難認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其於當初投保時仍能拿鋤頭、除草及施肥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另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二七一號函請台南市
新市鄉農會查告:「甲○○女士究係何時向農會加保?何時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是否親自到農會辦理加保手續?農會審查小組有無依上開之規定,依事實個別審查之?其於申請加保時(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究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若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當時,其係從事何種農作?」惟該農會僅函送原告加保之相關資料,包括申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登記謄本、未帶病投保切結書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之切結書等件影本,並未敍明審查情形及其加保時是否有農作能力。據此,原告之投保單位亦無法證實其加保時確有農作能力。
㈢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加保時切結其係「依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目資格投保,如經勞保局發現帶病投保,發生醫療費用及各項給付等糾紛拒付時,願意自行負擔絕不食言,恐口無憑,特此具結」,並經其本人捺指印蓋章在案,同日另紙切結書則僅表示其無癌症、尿毒、狼瘡及精神病等疾病,此有各該切結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實際上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初次投保時已有十年巴金森氏症病史,足見原告於投保時對攸關認定其有無從事農作能力之重要事項,曾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投保單位台南市新市鄉農會依其陳述同意加保並轉報保險人勞保局備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為維護社會保險之公平性及杜絕非農民加保損及真正農民之合法權益,撤銷原處分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則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授權,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至於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之私法契約性質,偏重於私經濟利益之保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此與農民健康保險著重於公益之維護,屬社會保險之公法性質,兩者本質大相逕庭,後者核准加保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均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行使私法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自難適用於依農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授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自始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時,對於不合規定之原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農保資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