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啟益 重整人
原名 林啟義 ) 吳裕仁 重整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二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予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秀公司),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七二、00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三、六00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七、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予訴外人群秀公司使用,租金收入後則開立收據交承租人收執,並於帳上登記八十五年度租金收入七二、000元,申報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且承租人亦已依租金所得總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解繳在案。(二)原告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乃短期理財方式,不具經常性,依經濟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商二七二六0號函釋,無須辦理經營業務登記,此已為被告及財政部所肯認,則原告應無原處分所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條情事。(三)原告出租空置辦公室既無須辦理經營業務登記,而依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所營事業及營業項目均無「租賃業務」;則原告出租辦公室,自不屬營業項目之一,因為出租行為不屬原告營業項目,亦當無營業稅法之適用,原告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四)進一步言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業已界定營業稅法適用之範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行為之一者為限。被告認原告出租辦公室即為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課徵營業稅,純屬單方面解釋法律,不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尤以被告將「出租」與「銷售」、「辦公室」與「勞務」等同視之,實有任意擴張解釋法律之違法情事。(五)綜上所述,原告出租辦公室既不屬營業項目,則無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違章情事。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均有可議,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予群秀公司,收取租賃收入七二、00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三、六00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取具承諾書、收取租金收據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三)原告訴稱:「原告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乃短期理財方式,不具經常性,依經濟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商二七二六0號函釋,無須辦理經營業務登記可言;原告公司營業執照之項目並無租賃業務,則該出租行為不屬營業項目,亦當無營業稅法之適用,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被告機關認原告出租辦公室即為銷售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課徵營業稅,純屬單方面解釋法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將出租與銷售、辦公室與勞務等同視之,實有任意擴張解釋法律之違法情事」云云。查,原告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乃短期理財方式,不具經常性,依經濟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商二七二六0號函釋,雖不必辦理經營業務登記,惟本案被告機關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裁罰外,並未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違反變更登記行為予以處罰。次查,原告公司營業執照項目雖無「出租業務」,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再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原告提供其部分空置辦公室與群秀公司使用,以取得租金代價,自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勞務」,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自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課徵營業稅,其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自是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末查,原告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取得租金代價,並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所規定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故原告之主張,顯係對營業稅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四)綜上所述,本案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00元(已報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七、二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等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營業稅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包括「銷售勞務」,至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因此非屬貨物所有權之移轉者,均屬勞務銷售之範圍,例如動產或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參看 顏慶章 ,租稅法,一九九八年十月二版,頁四四六)。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將不動產出租他人以取得租金之收益者,依法即應課徵營業稅,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乃短期理財方式,不具經常性,依經濟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商二七二六0號函釋,無須辦理經營業務登記,且原告營業執照之項目並無租賃業務,該出租行為不屬營業項目,亦當無營業稅法之適用乙節。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將部分空置辦公室出租予訴外人群秀公司使用,租金收入七二、000元,並開立收據交承租人收執,此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系爭房屋租金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暨說明,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自屬銷售勞務之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此與原告營業執照項目是否包括租賃業務而為營業項目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主張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應予指明。準此,原告就其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自應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稅,方為正辦。乃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查獲,乃依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被告據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獲房屋租金七二、OOO元,核定補徵稅額三、六OO元,於法並無違誤。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本件原告既屬應使用發票之營利事業機構,對於營業稅相關法令自應十分熟稔,是原告就其逃漏稅捐三、六OO元之違章事實,自難辭違章責任,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七、二OO元,實有所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漏報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十分明確,原告猶執陳詞指摘被告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而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