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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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悅氏遊藝場」及「麥米倫遊樂場」之負責人,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二八八○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為限制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市建二商字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區)。又原告經營之「悅氏遊藝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現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經該分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處理。嗣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二五三八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被告之處分顯然錯誤,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
市○○區○○路○○○號查獲涉及賭博行為,其臨檢紀錄表記載之賭博場所係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麥米倫遊樂場」。又關係人之相關訊問筆錄均稱其發生事實所在地係位於「麥米倫遊樂場」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及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及第一○○八八號起訴書中亦認定營業主體係「麥米倫遊樂場」,故本案被告處分之對象顯然錯誤。
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
實、理由等事項,本案高雄市政府裁罰「悅氏遊藝場」之理由,未審酌本案實際情況即予驟斷,行政處分明顯失當。
⒊訴願機關即經濟部之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及第一○○八八號起訴書...誤記為『麥米倫遊樂場』...」然本案經司法機關認定營業主體係「麥米倫遊樂場」,經濟部訴願決定卻稱檢察官之起訴書有誤記之情形,顯然違背事實。
⒋有關同一負責人於同一地址經營二家以上不同商號,於法應屬有據,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以「『悅氏遊藝場』與同屬原告所有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麥米倫遊樂場』為同一地址」認為處分『悅氏遊藝場』之作為無誤,理由顯有牽強。
⒌綜上所述,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依據事實辦理,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干服,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有涉及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原告開設「悅氏遊藝場」,利用以開分、洗分或投幣以兌換現金之方式,涉及賭博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現場查獲,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依常業賭博罪起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其有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將其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⒉有關原告違規營業事實,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訊問原告之調
查筆錄函送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處理。茲查,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於調查筆錄詢問原告時略以:「..麥米倫電動遊藝場負責人是誰﹖有無營利執照﹖營利事業名稱為何﹖」原告回答:「負責人是我本人,我有營利執照,營利事業名稱為悅氏遊藝場,..我所申請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為悅氏遊藝場。」而原告亦親自閱讀該筆錄無訛後始簽名按指印。另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八號起訴書中所載略以:「..被告甲○○於『麥米倫遊藝場』(註:甲○○於本市○○區○○路○○○號同時開設有『麥米倫電動遊藝場』及『悅氏遊藝場』兩家行號,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復被告所屬建設局表示,本案查獲有賭博情事者為「悅氏遊藝場」,並附其營業級別證及當時之調查筆錄)內擺設十五台之電動玩具供不特定顧客賭玩,..核渠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為此,被告認該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二五三八號函對原告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在案。
⒊綜上,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
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起訴所稱理由,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悅氏遊藝場」負責人,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九二八八○二號(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為限制級)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被告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原告經營之「悅氏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從事以開分、洗分方式,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皇冠迷十三、梭哈、金牌虎霸王、春秋二代、超世紀賓果等各一台、滿貫大亨五台、金象王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共十五台之IC板,賭金一千八百元,店內週轉金三萬零九百元等證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處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訊筆錄及上開公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二五三八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查獲賭博之對象係「麥米倫遊樂場」,而非「悅氏遊藝場」,且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法院之判決書均認定為原告所經營之「麥米倫遊樂場」從事賭博之行為,是被告處分之對象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雖於與「悅氏遊藝場」同址之營業場所經營「麥米倫遊樂場」,並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五○一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三民第二分局訊問時,即自陳「...營利事業名稱為悅氏遊藝場,...所申請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為悅氏遊藝場」等語,從而該局員警即針對「悅氏遊藝場」所涉之賭博行為予以訊問,此觀該警訊筆錄自明。又該分局前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三
(貳)分行字第一一七一五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處理之函文說明及,亦明確指出「悅氏遊藝場」涉有賭博財物罪嫌,顯已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事項,並請建設局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分(罰鍰並命令其停業);抑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函請該分局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之電玩賭場,究為「悅氏遊藝場」抑或「麥米倫遊樂場」查明惠復,據復:「..經查該案破獲時,該址為一便利商店,內設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有電玩機具金象王貳台、滿貫大亨伍台、動物柏青樂貳台、皇冠壹台、梭哈壹台、金牌虎霸王壹台、春秋二代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共計壹拾伍台,均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台,顯見該處應為「悅氏遊藝場」之營業場所,亦有雙方往來公文附卷可按。此外,「麥米倫遊樂場」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僅「J7○1○2○遊樂園業」,並未有電子遊戲場業,而同址中之營業項目真正有合法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乃「悅氏遊藝場」該商號,此亦有被告工商登記系統營業事業登記資料可稽,凡此諸情,本件應係「悅氏遊藝場」涉及賭博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被查獲賭博之對象係「麥米倫遊樂場」,而非「悅氏遊藝場」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涉刑事賭博罪部分,雖相關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中均記載為原告所經營之「麥米倫遊樂場」涉及賭博情事,惟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要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悅氏遊藝場」,因從事賭博行為經警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對原告裁處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