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光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孟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孟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 莊森桂 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案中因被告之過失,未注意人行道上之被害人,讓被害人失去保貴之生命,情節沉重,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5號被告楊夢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光為開車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區○○路○段與崇德五路口,從崇德五路快車道左轉彎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沿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莊森桂,導致莊森桂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夢光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上開疏失,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04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以被害人莊森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業據本署檢察官督同本署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害人莊森桂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行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