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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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66號、第32843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洪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黃國安 」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楊 采蓉 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除否認本件犯行外,並於106年5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詢中供稱,申辦貸款沒有成功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66號106年度偵字第32843號
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洪淑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國安」,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楊采蓉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2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楊采蓉、 賴瑋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劉鎮 則、賴瑋茹、陳 章淑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淑英固坦承有將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10日接獲自稱「 洪美秀 」代書之來電,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對方表示有跟銀行配合青年創業貸款,伊遂委託對方幫忙申辦貸款,嗣於同年3月13日自稱元大銀行放款部經理來電,表示伊於銀行評分不高,需要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要伊提供帳戶,表示會轉交給會計師做帳,以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過件率,伊就於同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郵寄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帳戶前伊有先提領部分餘款再郵寄,伊與對方約定幾日後歸還,但事後就聯繫不上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賴瑋茹、 劉鎮則陳章淑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采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賴瑋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劉鎮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章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6號、20406號案件起訴書影本為佐。然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辯詞尚難採信:
1、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初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因涉及較為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而係委請代辦公司,應知悉該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始能確保取得貸款所得金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自承自20歲出社會後,曾做過報社、會計、營造公司會計及自行創業做窗簾約15年左右,並曾於88年至91年間擔任錦龍實業社會計3年,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於91年間即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於本署106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知悉銀行貸款程序要授信、徵信,也知道銀行辦貸款不會要提款卡跟密碼,並曾質疑過對方所稱之辦理貸款程序等語。詎被告與其所稱「洪代書」素未謀面,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於尚未完成貸款審核程序及撥款前,竟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其所述情節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2、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寄送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於106年3月13日富邦帳戶提款8005元後,戶內餘款為2376元,而國泰世華帳戶則餘款僅497元。徵諸被告於106年3月13日除為上開富邦帳戶提款交易外,並有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對方「洪小姐:我已經把存款提領出來了」之情,但被告卻供稱「對方要我將上開2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作帳才不會用到我的錢,但我沒有領出來,就寄給對方」等語,被告復供稱聽聞冒充元大銀行行員來電表示要提供帳戶做帳時,當下已察覺有異等語,足證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對於交付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貸款使用目的之說法已有存疑,是其對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素無交情、不清楚真實姓名、無確實聯絡方式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當已預見自其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即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各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
3、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美妙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106年3月16日13時4分傳訊對方詢問「請問一下,存摺大概什麼時候還呢?沒有卡很不方便」等語,且被告有申請開通使用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其於106年3月19日14時3分前,即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查悉該帳戶內有於106年3月16日刷卡消費1800元、106年3月17日匯入款1464元、106年3月19日提款1005元等交易紀錄而覺有異,並傳送訊息予對方「奇怪,怎麼3/19有人提款呢?」,而其於106年3月22日19時34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詢中亦稱寄出帳戶資料之後覺得有異,使用網路查看銀行帳戶有遭人提領及不明金錢流入之紀錄等語,足證被告有隨時使用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查悉帳戶內金流情形之可能,然其卻遲至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於106年3月19日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後,始於106年3月22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行止顯與一般人妥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避免遭人存入、匯出不明金錢之常態有別,堪信被告應對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之該2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存入、匯出來源不明金錢之用已有預見,而容任該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情形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報案所製作之筆錄等,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4、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06、204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三可發現,雖載有被告姓名年籍與存簿2本,並將被告列為該案被害人,然起訴書附表三並未列出帳戶帳號,而表內所列 劉承德 使用工作機插入申登人劉波之0000000000詐騙門號時間係106年1月17日,與被告所稱與不詳之人聯繫提供上開2帳戶之時間不符,是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被告上開2帳戶確曾遭劉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未能據此推論被告於交出上開2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綜衡前述證據,認被告於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寄交帳戶之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楊采蓉│告訴人楊采蓉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5│富邦帳戶││││日18時52分許,接獲自稱奇│20時24分許│元(不含│││││拍賣賣家,向告訴人楊采蓉││手續費15│││││稱其於網路購物後,因作業││元)│││││人員疏失,致告訴人楊采蓉│││││││之訂單列入批發商名單,將│││││││重複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告訴人楊│││││││采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賴瑋茹│告訴人賴瑋茹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2│富邦帳戶││││日20時30分許,接獲自稱聖│20時33分許│元│││││ 克萊爾 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賴瑋茹稱其於網│││││││路購物後,因員工疏失,致│││││││告訴人賴瑋茹之訂單列入批│││││││發商,欲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告訴人│││││││賴瑋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劉鎮則│告訴人劉鎮則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9│國泰世華帳││││日18時48分許,接獲自稱華│18時48分許│元│戶││││信航空人員及台灣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劉鎮則稱其購買│││││││之機票身分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讀取提款卡資料│││││││,致告訴人劉鎮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陳章淑│告訴人陳章淑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9│國泰世華帳││││日18時許,接獲自稱 金石堂 │18時49分許│元│戶││││網路書店人員,向告訴人陳│││││││章淑稱因電腦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106年3月19日│1萬9,985│││││告訴人陳章淑陷於錯誤,而│18時57分許│元(不含│││││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手續費15│││││匯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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