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永誠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789789,復於106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前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天強門市予收件人「 陳建銘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秀英 、 賴晏華 、 蔡文東 、 羅文烘 、 黃祈昌 、 林玉華 、徐 米香 ,致陳秀英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陳秀英、賴晏華、蔡文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永誠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241至24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賴晏華、蔡文東、證人即被害人羅文烘、黃祈昌、林玉華、 徐米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43、49至55頁),並有被告在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前開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及寄件單據1份、告訴人陳秀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告訴人賴晏華提出之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張、告訴人蔡文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被害人羅文烘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黃祈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被害人林玉華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畫面1份、被害人徐米香提出之 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85、95、109至111、125、135至138、149、163至
166、177至181、183至1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翁永誠將個人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陳秀英、賴晏華、蔡文東、被害人羅文烘、黃祈昌、林玉華、徐米香等7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英、賴晏華、蔡文東、被害人羅文烘、黃祈昌、林玉華、徐米香等7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蔡文東、被害人羅文烘、徐米香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蔡文東、被害人羅文烘(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31萬元至本案被告上開4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實際收取報酬3,0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證據││號│被害人││││││├─┼────┼────────┼──────┼────┼──────┼──────┤│1│陳秀英│告訴人陳秀英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翁永│30,000元│台新銀行自動││││6年2月8日某時,│19時29分許│誠第一銀││櫃員機交易明││││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行前開帳││細資料1張││││佯以其友人 歐嘉琪 ││戶││││││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佯稱需款 孔急 ,││││││││要求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陳秀英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2│賴晏華│告訴人賴晏華於10│⑴106年2月9│被告郵局│⑴30,000元│第一銀行臺幣││││6年2月8日17時51│日14時22分│前開帳戶││付款交易證明││││分許,接獲詐騙集│許││⑵100,000元│單2張││││團成員佯以其友人│⑵同日15時5│││││││ 廖宜堂 名義,利用│分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借款,││││││││致告訴人賴晏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3│蔡文東│告訴人蔡文東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中國│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2月8日某時,│18時19分許│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易明細資料1││││佯以其親戚 黃小玲 ││││張││││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蔡文東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4│羅文烘│被害人羅文烘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中國│30,000元│郵局自動櫃員││││6年2月8日15時43│17時5分許│信託銀行││機交易明細資││││分時,接獲詐騙集││上開帳戶││料1張、LINE││││團成員佯以其弟媳││││通訊軟體聊天││││ 呂秋霞 名義,利用││││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傳送││││3張││││之訊息,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羅││││││││文烘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5│黃祈昌│被害人黃祈昌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中國│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6年2月8日17時54│18時22分許│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分許,接獲詐騙集││上開帳戶││易明細資料1││││團成員佯以其友人││││張││││「 阿翔 」名義,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黃祈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以現││││││││金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6│林玉華│被害人林玉華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中國│30,000元│第一銀行自動││││6年2月8日17時33│18時23分許│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分許,接獲詐騙集││上開帳戶││細資料1張、││││團成員佯以其姪女││││LINE通訊軟體││││「文文」名義,利││││聊天紀錄翻拍││││用LINE通訊軟體││││畫面1份││││傳送之訊息,佯稱││││││││需款孔急,要求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林玉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7│徐米香│被害人徐米香於10│106年2月8日│被告台北│30,000元│徐米香遠東商││││6年2月8日17時49│20時39分許│富邦銀行││業銀行帳號00││││分許,接獲詐騙集││上開帳戶││0000000000號││││團成員佯以其友人││││帳戶存摺交易││││呂秋霞名義,利用││││明細表1份、││││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新銀行自動││││之訊息,佯稱需款││││櫃員機交易明││││孔急,要求借款3││││細資料1份││││萬元,致被害人徐││││││││米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