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及不飽和調和油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徒手竊取區長 徐家強 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之白色麻布袋
2袋(每袋均裝有沙拉油、醬油、米、麵條、罐頭等物資,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區長徐家強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14行「徒手竊取前揭區長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之白色麻布袋2袋(每袋盛裝之物資如上所述,共價值約20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區長徐家強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約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及不飽和調和油3瓶;於106年5月2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飽和調和油1瓶、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具領人 余瑞 發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竊得之物(白色麻布袋2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米│貳包││├──┼──────┼────┼───────┤│2│醬油露│肆瓶││├──┼──────┼────┼───────┤│3│醬油膏│肆瓶││├──┼──────┼────┼───────┤│4│泡麵│貳箱││├──┼──────┼────┼───────┤│5│麵條│捌包││├──┼──────┼────┼───────┤│6│大豆沙拉油│貳瓶││├──┼──────┼────┼───────┤│7│不飽和調和油│肆瓶│其中壹瓶已發還│││││被害人│├──┼──────┼────┼───────┤│8│麵筋罐頭│拾貳罐││├──┼──────┼────┼───────┤│9│汽水│肆瓶││└──┴──────┴────┴───────┘
附表二:被告於106年5月2日竊得之物(白色麻布袋2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米│貳包││├──┼──────┼────┼───────┤│2│醬油露│肆瓶││├──┼──────┼────┼───────┤│3│醬油膏│肆瓶│已發還被害人│├──┼──────┼────┼───────┤│4│泡麵│貳箱││├──┼──────┼────┼───────┤│5│麵條│捌包││├──┼──────┼────┼───────┤│6│大豆沙拉油│貳瓶│已發還被害人│├──┼──────┼────┼───────┤│7│不飽和調和油│肆瓶│已發還被害人│├──┼──────┼────┼───────┤│8│麵筋罐頭│拾貳罐││├──┼──────┼────┼───────┤│9│汽水│肆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18879號被告陳春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夏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陳春夏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106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區公所前時,開啟該區公所未上鎖之大門後,再步行進入該區公所內,徒手竊取區長徐家強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之白色麻布袋2袋(每袋均裝有沙拉油、醬油、米、麵條、罐頭等物資,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先徒步搬運至其位大雅區學府路428巷3號之住所藏放,再返回該區公所將其腳踏車騎回前揭住所,並將所竊得之物資供己食用;二於106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復步行至前揭區公所,開啟該區公所未上鎖之大門後,再步行進入該區公所內,徒手竊取前揭區長所管領急難救助物資所用之白色麻布袋2袋(每袋盛裝之物資如上所述,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徒步搬運至其上址之住所藏放,並將所竊得之物資供己食用。嗣該區公所員工發現遭竊後,由前揭區長委請社會課課長 余瑞發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陳春夏涉有重嫌,經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並交付其所竊得且尚未食用之大豆沙拉油2瓶、不飽和調和油5瓶、婦友牌醬油4瓶(共價值約40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家強委由余瑞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瑞發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急難救助物資4袋(共價值約4000元),部分物資(約400元)已由警方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尚有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