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嫄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嫄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嫄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8日起,向不知情之塗OOO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B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另於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委託他人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客戶進行性交易後,提供本案房屋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容留、媒介於同年月21日甫自大陸地區入境之成年女子羅O(大陸地區人民),自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王嫄珺並可從性交易所得價金中抽取雙方議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當日並已有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王嫄珺媒介,而與羅O為猥褻行為。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莊OO於
104年11月23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遂喬裝男客依上開廣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嫄珺聯絡,王嫄珺即接續提供本案房屋,並媒介員警與羅O為性交易,由王嫄珺引導員警前往本案房屋,嗣員警到達並與羅O約定好性交易內容即全套是3,000元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羅O所有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2包、羅O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號SIM卡1張,及尚未拆帳之性交易所得1,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所稱「滯留國外」,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羅O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羅O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聲請於本院傳喚到庭後,因羅O於本院審理時已出境,業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後,查知受送達人羅O之戶籍地址屬社區空掛戶,實際不在該社區居住,其家庭住址不詳,致本院證人傳票無法送達等情,有海基會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書函暨後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法院OO年O月O日情況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161頁至162頁),足見本院已踐行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證人羅O目前所在,其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證人羅O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關於被告部分之證述,亦係就警員之開放式問題為具體之指述,並無遭受誘導之情形,復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羅O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嫄珺固 坦承本案房屋係由其承租,且於104年11月23日將羅O引導至本案房屋,並將該屋之鑰匙交給羅O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犯行,辯稱:因為大陸的朋友跟伊說羅O來臺灣沒地方住,伊當時本來要租本案房屋做純按摩,尚未使用,就先租給羅O暫住,伊不知道羅O做何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羅O指稱綽號「OO」之人媒介其性交易,然否認該「OO」即為被告,被告亦未與證人即員警莊OO對話,且查無證據證明與羅O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所媒介,又扣案之1,800元純係羅O個人所得,未與被告拆帳分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羅O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藉以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與塗OOO洽租本案房屋,雙方議定
租期自同年11月8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1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為承租人,被告並記載「小O」為緊急聯絡人,及填載被告實際使用,門號OOOOO號行動電話於契約書上緊急連絡人欄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7頁、本院卷一第134頁),並經證人塗O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2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羅O有於本案房屋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及與本件查獲員警談論性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陳:伊於104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警方偽裝成嫖客敲門,伊開門與警方談好性交易價格為推拿加半套(即打手槍至射精)1,800元,全套性交易(上床性服務至射精)3,000元後,警方就表明身分。現場另查扣1,800元是伊於同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內與嫖客完成半套打手槍服務所收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1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莊OO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可能是媒介色情性交易的廣告,撥打電話聯繫並到達約定地點後,就有個小姐即羅O引導伊進入本案房屋,羅O表示升旗的話是3,000元,伊問她說是全套的嗎,她就點頭,伊就表明身分,對話內容有蒐證錄音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9頁至80頁、本院卷二第257頁至258頁、279頁至283頁),且依卷附妨害風俗搜證譯文,亦可見羅O確有與員警談論半套與全套性交易等情(見偵字卷第41頁至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紙等件(見偵字卷第22頁至23頁、31頁至35頁、57頁至60頁)在卷可憑,再酌以性交易係檢警查緝之違法行為,羅O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接受裁罰,苟非確有其事,實無須昧於事實杜撰說詞致自陷裁罰之虞,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認羅O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與偽裝嫖客員警約定性交易內容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未媒介羅O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不知道羅O在本案房屋內做何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羅O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時所查扣之門號OOOO
O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LINE翻拍對話內容就是媒介伊性交易的「OO」,是OO介紹伊至本案房屋賣淫,並利用LINE通知伊有消費客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核有羅O經警查獲時,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至64頁)。而依羅O與該暱稱為「OO」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04年11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OO」分別向羅O傳送內容為「等還有好3(應為「好了」之誤)打給我」、「45分后(後)面客人8點50到」、「收2500朋友介紹的」、「等下1800新人看來很好等3個小時了你服務好點」等訊息,足認羅O上開所稱其客戶係來自「OO」介紹等語,應屬實在。再依卷內LINE帳號「OO」之個人資訊頁翻拍照片,明確記載使用該帳號之人為王嫄珺(見偵字卷第67頁),被告亦承認該頁照片為其與其女兒之合照,並於104年11月23日當天與證人羅O有LINE訊息的往返,有介紹按摩的客人給羅O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02頁、134頁至
135頁、卷二第306頁、309頁),足見證人羅O於遭查獲當日在本案房屋內所服務之客人,應係被告媒介無訛。被告雖辯稱卷附LINE訊息內容不是其傳的,是被他人盜用云云,然被告既供承當日有以LINE聯繫羅O,且有介紹按摩客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同日焉會有他人盜用被告之LINE帳號,並同樣與羅O聯絡介紹按摩客人事宜,此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⒉另證人即員警莊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
23日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上發現疑似色情廣告訊息,上面有留聯絡電話是OOOOO號,伊就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接電話是1名女子,跟伊表示一些按摩的訊息,她沒有明講有從事色情,但有講到「如果你要特別的,請你跟小姐自己講價錢」,就是直接到指定地點跟裡面服務的小姐接洽,後來伊就依照跟電話中女子約定的時間、地點,於當天晚上9時10分至本案房屋大門前等,到達後伊再次撥打同一支電話給該女子,她說鐵門已經幫伊開了,要伊直接搭電梯去4樓,會有個小姐引導伊,伊到4樓時有個走道,雙邊都是套房,4樓之2B室有個小姐就是羅O開門出來引導伊進去,進去後伊與羅O交談,覺得這個聲音與電話中的聲音應該是不一樣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至80頁、本院卷二第256頁至257頁、260頁至261頁、278頁至280頁、286頁),此核與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在捷克論壇上所發現「0000000」之聯絡電話為OOOOO號相符,有廣告頁面訊息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而上開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有電話申登資料查詢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不記得申請過這個號碼,沒拿過這支手機云云,然其曾在警詢中供稱:網站上聯絡電話OOOOO號是伊所有,伊自己要工作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與客觀資料不符,尚難採信。再觀諸員警所持用之電話與該門號OOOOO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先於104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撥打該電話聯繫後,再於21時3分許起多次撥打(見偵字卷第66頁),嗣羅O所使用之門號OOOOO號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接獲門號OOOOO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為48秒(見偵字卷第64頁),而上開向羅O發話之電話,則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案發時係其使用(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300頁),另被告再以「OO」暱稱,於同日21時19分許傳送內容為「上了嗎」、「好了發下」等LINE訊息予羅O(見偵字卷第64頁),於時間關聯上均屬密接;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程序時陳稱:當天晚上有1個男子打電話來說要按摩,伊就打電話去問那個女子(應即證人羅O)要不要做,那個女子說可以做,伊就叫那個男子過去,後來那個女子就一直沒有接電話,伊隔天中午去樓下等,等1、2個小時伊就接到警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則綜上各情以觀,當日員警係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媒介員警予羅O,待員警到達本案房屋1樓外,再由被告通知羅O開門,並由被告傳訊羅O要求交易完畢後回報,嗣因羅O遭警查獲而未回應,被告認為有異始至現場查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承租本案房屋係預備從事正當按摩,並
非性交易云云,然依前揭被告與羅O之LINE對話內容,可明顯查知被告要求羅O向客人收取之價格,有1,800元及2,50
0元不等,而依被告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卻僅載明「費用說明:90分1800」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並參酌證人莊OO證述能確定電話中有講到要「特別的」請跟小姐自己講價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261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羅O所從事之交易範圍,應不僅是純粹之按摩服務,尚包含其他特別事項,此依本院辦理案件所知悉及社會一般觀念,應即係「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並媒介羅O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員警證述與其電話聯絡之
人為「OO」,羅O亦否認媒介性交易之「OO」即為被告,則與警方通話及媒介性交易予羅O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云云。惟查,證人莊OO雖在偵查中證以:伊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接電話是1名自稱「OO」的女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其於審判中另證稱:伊與羅O對話時,她說「你是不是OO介紹的?」,伊打過去時沒有印象「OO」或「OO」這個名字,對方沒有說本名,只有說1個暱稱而已,可能接電話的人跟伊說要去找的小姐是「OO」,或誤以為接電話的人就叫「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
259頁)。 況衡 以倘被告有躲避查緝之意,亦有可能不將平日慣用暱稱揭露予撥打電話之人,則被告在電話中縱以「OO」或其他名稱自稱,然本院業已詳細論證與員警以電話聯繫之人即為被告,自不妨礙本院對此部事實之認定;另依證人羅O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無法確定該「OO」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無法指認被告(見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中陳稱:伊沒有介紹名字,但伊有「OO」這個綽號,應該有介紹自己是「OO」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羅O係於查獲前2日始來台,且查獲當日才搬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有可能與被告係當日初見面,且未獲悉其真實姓名,而不敢為確定陳述,尚難僅以此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本案於證人羅O為警查獲時,在本案房屋內查獲1,80
0元,並據羅O陳述為「半套」性交易所得,並稱尚未討論分帳,房租還沒說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19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以此抗辯並無媒介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人,約定月租每月2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曾委託他人刊登廣告從事按摩,約定每個月要給3,000元,有客人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310頁至311頁),則如非自行從事性交易,而係將客戶媒介予他人,而由實際從事之人直接收取費用,則被告倘無向該人收取一定之抽成或房租補貼等,豈不陷己於無收入支付房租及廣告費之窘境,此顯與常情有悖,堪認本件被告應具有容留及媒介羅O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藉以營利之意圖,僅係尚未與羅O談及收入分配方法即遭查獲而已。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房屋作為羅O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場所,而容留並媒介羅O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知悉成年女子羅O確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仍容留、媒介羅O於本案房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喬裝警員縱未待小姐實際完成性交易服務即表明身分,仍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意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先後媒介、容留姓名、年籍不詳男客及員警與成年女子羅O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風氣氾濫,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OOOOO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認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其價值輕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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