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相對人 許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文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顯見必須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本票裁定事件,然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但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無相對人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案件,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執行案號,聲請人亦未補正,如上所述,並無可供裁定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存在,是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