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76號
原告 李雅雯
被告 楊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瀚翔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在該分行門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不詳門號之手機及其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於110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陳志嘉 」向原告佯稱:某公司將上市,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1時25分許、26分許,依序匯款25,000元、31,000元至被告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致原告受有56,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犯行,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6,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