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江雖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且前曾犯有竊盜前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勇於認錯,態度良好,且所犯之罪均屬輕罪。被告自幼雙親離異,由祖母扶養,祖母現年邁多病,希望能返家照顧祖母。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又有證人
證述等資料可資佐證,認其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被訴在臺
東縣池上鄉、關山鎮,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等地區不特定地點,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竊盜次數高達31件,竊盜金額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業已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其中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造成民眾生活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罪質及惡性非輕,且被告自100年間迄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於10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103年6月至104年1月間,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其所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
㈢至聲請人以祖母年邁多病,希望返家照顧為由,請求予以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經核與法院考量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此外,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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