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衍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衍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0年潮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警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吸食器玻璃球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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