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許瓊文 被告黃立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又被告復借用原告所申請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迄至103年6月止,金額累積各達136,904元、450,996元,共計587,900元,原告均已繳付完畢。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1,587,900元(計算式:100萬元+587,900元=1,587,9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有被告簽名於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