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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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簡慈萍 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失竊)、廠牌「G-PLUS」黑色手機( 何宏仁 所有,於10
3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遺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格偏低,顯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4月12日之前一星期,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小偉」購買之。嗣於103年4月12日2時30分許,鄭柏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慈萍、何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條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期上限及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上開機車、手機來源不明,竟仍貪圖小利,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因而助長行竊風氣,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實屬不該;復考量上開機車、手機,業已分別經被害人簡慈萍、何宏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損失程度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