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相對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力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735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惟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8日核發,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於10
2年8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經營不善,質疑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票據或收據之真實性,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所陳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本不得提起者,則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聲請人當不至有權益難於回復之情形,倘予停止勢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綜上判斷,自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嘉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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