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郭俊谷高雄第二監獄)被上訴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卻又加入其他與不相關之損害,已超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該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上訴人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被上訴人所有32分鑽石白金項鍊1條、紅寶石黃金項鍊1條【共價值新台幣(下同)77,000元】及現金2,01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竊盜犯行,所受損害金額為7901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79,000元,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79,000元,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範圍有附帶民事訴訟不得逾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範圍之違法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及繳款收據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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