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芳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俱為施用毒品,核屬涉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斟以行為時間均為於102年6月23日當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2.06.23│本院102年│103.04.14│同左│103.05.16││1│害防制││(15時40分│度審訴字第││││││條例││許採尿時往│2290號││││││││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2.06.23│本院102年│103.04.14│同左│103.05.16││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5時40分│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許採尿時往│2290號│││││││算1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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