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 高海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碧蓮 、 魏台明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23,000,000×2/5=9,2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