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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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律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 律師反訴被告 李國禎 被告即反訴原告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依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智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又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蓓敏 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及附件之約定,雙方於正式營運前,由原告支付被告加盟金、員工培訓費等費用,被告則對原告予以技術教授、經營輔導、授權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以及辦理員工培訓計畫;俟加盟店開始營運後,原告支付權利金,被告則予以廣告、技術研發、技術輔導、加盟總部服務標章(Logo)等後續支援。又原告自簽約日起,業依約陸續以現金支付、銀行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加盟金等相關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6萬元(給付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就技術教授部分,雖被告有為張蓓敏提供美甲培訓課程,然實際上並未依表定課程完整教授,根本未達約定開店所需之必要技術教授程度;另就員工培訓部分,事前被告允諾提供已招募之2名員工到職,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培訓費9萬元,然加盟店開幕後卻未依約提供所需之必要人力,僅於102年9月16日至19日提供美甲師2名,同月20日起提供美甲師1名,惟自同月30日後卻拒絕再派遣,致原告從10月份起無法續為經營;至於經營輔導部分,被告從一開始即未充分提供,致使原告所有長春加盟店在102年9月16日正式開張營運後,仍面臨店內所需人力、技術嚴重不足之困境。原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5日內商討相關賠償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且為避免雙方法律關係複雜化,先予扣除被告已提供之勞務、財物價值共965,4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部分,再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保證金及員工培訓費,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102年10月份之租金損失6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954,503元(計算式:2,860,000元+60,000元-965,497元=1,954,503元)。為此,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有關履約保證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情勢變,或無法再為乙方(即原告)服務,或履行合約,需提前3個月告知乙方,乙方得以解除合約,…」,係指被告有無法再為原告服務或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原告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而言。惟被告公司目前財務健全、營運正常,自未有無法再為原告服務或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從而解約之事由並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況本件係原告有違約情事在先【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約定,諸如:㈠原告私自訂貨;㈡自行關閉監視器;㈢張蓓敏於長春加盟店內服務客人時,皆未依規定穿著上身被告公司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褲、裙皆可)之標準服飾;㈣私自修改開幕慶活動刊物文案,卻不主動回報告知加盟總部刊物修改之內容;㈤自行擺設飾品,從未報備予被告,不符合加盟店內之風格;㈥不遵守總公司規定,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且為避免總部發現,資料填寫不詳實;㈦原告、張蓓敏及李國禎3人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㈧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顧客投訴;㈨張蓓敏於訂貨後拒絕收貨,且迄今未支付貨款;㈩拒絕支付牆面卡點西德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由被告代付;違反加盟店人力應自行聘僱之規定;傳簡訊告知已委託訴外人 周玉芝 為加盟代理人,負責處理加盟事務,惟遲遲未收到任何授權之證明資料,周玉芝即逕行涉入處理加盟事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詳後述】,且因其自身無認真學習專業能力續行經營長春加盟店,終致發生倒閉之結果。
(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有關人員聘僱之約定,原告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被告當無義務提供人力予原告使用。被告雖同意於原告籌備3個月期間,代原告培訓2名員工,培訓底薪(含材料費)共9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自行聘僱人員,更始終未將其2名員工交由被告代為培訓,致其長春加盟店開幕後,人力嚴重不足,必須仰賴被告總店派員支援,然被告依約並無派員支援原告之義務。原告經營之長春加盟店人力嚴重不足,復一再地違約,且其配偶張蓓敏學藝不專,又不願配合被告總部之經營模式,致其無從續行經營而倒店,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更無辜累及被告聲譽,原告竟據此責難被告,實屬無理。
(三)被告均依系爭加盟合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約。「12週美甲師培訓計劃表」所列12週(3個月)課程內容,係針對美甲師之培訓計劃,並非針對加盟者為培訓,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要將加盟者培訓為專業美甲師。惟被告有對原告配偶張蓓敏提供美甲師培訓課程,張蓓敏對該美甲項目之操作方式知之甚詳,雖張蓓敏因故時常缺課,惟其亦學得相當之作業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依表定課程完整教授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張蓓敏常因私人事故缺課,雖可學得相當之作業能力,惟其未能成為獨當一面之專業美甲師,顯係張蓓敏自身之學習態度問題。況原告因人力嚴重不足而造成倒店,更與被告之培訓教授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又被告自102年7月8日加盟培訓開始起即教授經營輔導技能,培訓期間已詳細指導原告有關環境介紹、店內禮儀、認識工具、指甲修型、指甲油上色、光療卸甲、足部保養流程、手部保養流程、光療上色、光療貼紙使用、光療延甲、光療彩繪等課程;俟102年9月16日長春加盟店開幕後,被告亦每日詢問原告經營情形並因應店內顧客狀況進行輔導。
(四)又因原告不依約履行,復一再地違約,無法續行經營而倒店,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內湖郵局第0025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並聲明沒收保證金50萬元及主張賠償懲罰違約金100萬元;茲以102年12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或終止(舉輕以明重,當然包括解除在內)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無須退還加盟金予乙方。」可知,長春加盟店無法續行經營而倒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自無須退還剩餘加盟金1,304,503元予原告。又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在先並沒收保證金50萬元在案,且原告尚積欠被告3萬元之權利金及每月15%之輔導金、LOGO壁貼工程款項1萬元及貨款2,085元,倘認原告有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爰主張以上開債權相互抵銷。至於原告102年10月份之租金損失60,000元部分,乃原告應支出之成本,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自與系爭加盟合約或被告是否違約無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4,503元,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加盟合約)。
(二)原告已依約陸續以現金支付、銀行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加盟金等相關費用總計286萬元(給付項目、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未曾聘僱員工交由被告培訓,被告所收受之員工培訓費9萬元同意退還予原告。
(四)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則於102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以102年12月30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再次催告原告履約,否則即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應負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之義務,爰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保證金等費用,並請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亦未履行經營輔導之義務,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依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
)應情勢變,或無法再為乙方(即原告)服務,或履行合約,需提前3個月告知乙方,乙方得以解除合約,甲方若未告知乙方,導致乙方營業上損失,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營業上之損失。」,觀諸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倘因情勢變更,有無法繼續再為原告提供加盟者所需服務或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發生時,被告負有提前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而言。惟本件被告並非無法繼續再為加盟之原告提供服務,實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亦未履行經營輔導之義務,導致其面臨加盟店所需人力、技術嚴重不足困境,無法繼續經營,而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是認,核與前揭得由原告解約之約定不符,從而前揭原告得解約之事由既未發生,原告援引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以「應情勢變」、「無法再為原告服務」或「履行合約」為各自獨立之解除契約事由,該條既已載明為「履約保證」,依當事人間真意,不論被告主觀上或客觀上不能履約,皆構成履約保證之違反,原告即得據此解約,且倘該條解除契約權與賠償請求權僅限於被告客觀上無法履約之情況,卻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履約情況時,將發生輕重失衡的現象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就被告得解除契約之前提,兩造既已明白約定以被告無法繼續再為原告提供加盟者所需服務或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為要件,自不能捨此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逕認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約合法與否,自應適用民法上解除契約之一般規定。
⒉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3項及附件之約定,加盟業主即被告則對加盟者即原告負有技術教授、經營輔導、授權企業識別運用,以及辦理員工培訓計畫,俟加盟店開始營運後,被告則予以廣告、技術研發、技術輔導、加盟總部服務標章等後續支援服務(參士院卷第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
原告主張被告雖有為張蓓敏提供美甲培訓課程,然實際上並未依表定課程完整教授,根本未達約定開店所需之必要技術教授程度;另就員工培訓部分,事前被告允諾提供已招募之2名員工到職,並由原告先行支付培訓費9萬元,然加盟店開幕後卻未依約提供所需之必要人力云云。惟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二、乙方就其所僱用人員之甄選、聘僱…辭退…薪資…退休等,及經政府機關公告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均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可知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就其加盟店所需人力本應自行聘僱並負擔費用,並非由被告代原告另行招募員工。雖原告曾經支付被告代為培訓之員工費用9萬元,然其並未自行聘僱2名員工至被告接受培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既未聘僱員工,則被告自無從代為美甲技術課程之培訓,縱被告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曾經派員短暫支援,然此非屬被告之義務,自不能認被告結束支援人力之後,原告仍可繼續要求被告提供其加盟店經營所需人力,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其開幕後所需必要人力之違約情事云云,難認有據。又依原告所提「12週美甲師培訓計劃表」(見士院卷第31頁),已載明詳細的美甲師培訓課程,可見被告有提供美甲師培訓課程之能力,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蓓敏雖到庭證稱:被告沒有教導完整之美甲彩繪技術,伊只接受修型、塗指甲油、保養部分,原本說有彩繪、做假指甲,但此部分沒有教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其為加盟店之實際管理者,其因有小孩無法按照被告的時間學習,中間有回去上海約5天,有一個禮拜沒有去學,且其並非為了美甲師去學習,是為了經營加盟店等情,此經證人張蓓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足認證人張蓓敏係基於身為加盟店之經營者,主要向被告學習經營管理加盟店之知識,其接受美甲師課程培訓僅是附帶為之。況且證人張蓓敏自陳其於第8週後的課程都沒有上,沒有全部上完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其既有自行缺課無法按時學習之情形,縱其未完整接受美甲師課程培訓,亦不能憑此認為被告有未依約傳授原告開店所需必要技術程度之違約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經營輔導之義務:
查被告已提供原告經營加盟店所需之SOP講議、認識工具&功用、足部保養等資料,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足憑(見士院卷第32至34頁),證人張蓓敏並證述:伊有看到這些資料,有拍照,這些是最基礎保養的部分,因為他們有教授伊保養,所以都看過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SOP講議之內容,無非係在教導加盟店經營者及員工,該如何面對面服務顧客及促銷招幕會員之詳細流程;且證人張蓓敏亦證述:伊在被告店裡學習時,是看著他們如何經營、如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加盟者實習輔導表(見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如何輔導加盟者經營實習及技術教授與實際操作之學習方式,足認被告確有教授原告經營管理加盟店所需之專業知識無訛。至原告雖以被告已承諾提供2名美甲師至加盟店協助營運,卻拒絕派遣,使原告在毫無技術下難以為繼,有違其經營輔導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自己加盟店所需人力本應自行聘僱,被告並無代原告招募員工之義務,縱被告於原告加盟店開幕後曾因原告人手不足而派員支援,然此僅係臨時支援之性質,非屬被告所負經營輔導義務之範疇,此觀證人張蓓敏證述:開幕時被告有派2名,後來3、4天後剩下1個,9月30日通知之後就沒有,被告說如果有需要,再跟他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證人張蓓敏與被告於9月24日、25日、26日之通訊紀錄(見士院卷第68至69頁)即明,故原告以此遽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經營輔導義務,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及未盡經營
輔導之義務,均無法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即非有據,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從而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保證金及員工培訓費,並請求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除得請求回復原狀外,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主張以揭事由解除契約,尚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其於102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聲明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即非合法,故原告提出已付租金之發票請求102年10月份之租金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扣除被告已提供之勞務、財物價值共965,497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又查,原告所繳交之加盟創業金200萬元,此費用包含:
原告正式營業前之店舖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以及被告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原告如違反合約任一條款或終止契約時,被告無需退還加盟金予原告;又原告所繳之保證金50萬元,此費用在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給加盟者,業據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2項分別載明。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合法,且原告亦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依前揭約定,被告自無退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況參以被告既以102年10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保證金(見士院卷第103頁),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即非有據。
⒊另查,本件因原告未聘僱2名員工交由被告接受培訓課程
,被告所收受之員工培訓費9萬元已同意退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員工培訓費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954,503元,除其中9萬元之員工培訓費核屬有據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12月30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連帶保證人李國禎應連帶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士院卷第63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即原告之加盟金等相關費用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本於同一加盟合約,而與本訴訴訟標的相關,彼此間之請求互相牽連,故被告對於原告及需合一確定之李國禎提起反訴,應為法之所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不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更屬違約,反訴原告以其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而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具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約定,茲說明如下:㈠第1條第3項第1款:違約於店內陳列架上多添購OPI的BaseCoat與
TopCoat二項產品。㈡第1條第3項第2款:加盟店自行關閉監視器。㈢第1條第3項第2款、第4條第4項:張蓓敏於長春加盟店內服務客人時,皆未依規定穿著上身被告公司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褲、裙皆可)之標準服飾。㈣第3條第1、2項:私自修改開幕慶活動刊物文案,卻不主動回報告知加盟總部刊物修改之內容。㈤第4條第1項:自行擺設飾品,從未報備予被告,不符合加盟店內之風格。㈥第4條第1項:不遵守總公司規定,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且為避免總部發現,資料填寫不詳實。㈦第4條第1項:反訴被告陳律詔、張蓓敏及李國禎3人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㈧第4條第5項: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顧客投訴,要求退費;㈨第6條:張蓓敏於訂貨後拒絕收貨,且迄今未支付貨款。㈩第6條:拒絕支付牆面卡點西德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由反訴原告代付。
第9條:違反加盟店人力應自行聘僱之規定。第11條:傳簡訊告知已委託訴外人周玉芝為加盟代理人,負責處理加盟事務,惟遲遲未收到任何授權之證明資料,周玉芝即逕行涉入處理加盟事務。第13條:反訴被告陳律詔藉詞非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更屬違約。
(二)爰各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律詔應給付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反訴被告李國禎既為陳律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均以:
(一)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抗辯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約定,逐一澄清說明如下:
⒈置於加盟店陳列架上之美甲油,僅係友人 石欣儒 為張蓓敏
惡補美甲技術而暫放店內之物,並非反訴被告陳律詔私下進貨之產品。又就時間點而論,從反訴原告私自側錄之影片檔中,均可清楚看到反訴被告陳律詔加盟店架上並未放加置反訴原告所指摘之2瓶指甲油(例如:影片檔第2分53秒至3分03秒間),而該影片側錄之日期為102年10月4日,當時反訴被告陳律詔早已委請律師處理與反訴原告解約乙事,準此,從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發現加盟店架上多2瓶指甲油,到同年月15日反訴被告陳律詔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準備關店期間,短短1個禮拜左右,反訴被告陳律詔根本未能有足夠進貨、賣出、獲利之時間。再從數量上而論,反訴被告陳律詔店內確實也僅有多出這「2瓶」指甲油而已,故如非石欣儒暫留店內為張蓓敏惡補美甲技術之用,區區「2瓶」指甲油又能作何他用?是該2瓶指甲油顯與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有關「乙方須向甲方進貨」之約定毫無關聯。
⒉反訴原告未告知反訴被告陳律詔有關監視器之目的、用途
、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反訴原告就監視器之使用侵害其權利甚大,但訂約前卻未詳細告知上情,且反訴原告自設置之初即從未告知監視器之IP、帳號與密碼,致使該監視器僅成為反訴原告單方獲得反訴被告一切資訊之監視工具,而真正出資經營加盟店之反訴被告陳律詔卻毫無使用該監視器之可能,從而,反訴被告在上述情況下決定關閉監視器,不僅未構成任何違約事由,反而是迫於無奈下對自身隱私與資訊所為之自保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⒊反訴原告未能履行招聘培訓加盟店員工之承諾,致使張蓓
敏必須經常親自服務客人,另反訴原告僅發給反訴被告一件制服,故張蓓敏無法天天身著同一制服工作,自非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⒋反訴被告陳律詔所為廣告與促銷,均與反訴原告提供之資
訊相符,並無任何錯誤不實,並無毀損反訴原告之整體形象可言。又依反訴原告主張「手深層+光療$2000」及「足深層+光療$3000」之看板廣告文字違約,然此活動內容與促銷價格實與反訴原告公司之價格並無二致,況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係反訴被告陳律詔未將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乙事,惟反訴原告未確切告知關於優惠活動之終止時間,從而反訴被告陳律詔無從得知優惠活動已經過期而應予立即更新。倘以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陳律詔之事由誆稱構成違約,顯然有悖於理。
⒌長春加盟店擺設2件飾品部分並未構成違約,蓋反訴被告
陳律詔所擺設者僅增添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件,既非加盟店整體裝潢之變更、更非店內之整修,對於經營品質亦難謂有何鉅大影響;且該抱枕與小型裝飾品之顏色、圖案及樣式,均未與店內整體裝潢有任何不相容之處,即未因此構成違約。
⒍兩造所簽訂者為加盟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就反訴原告
而言,反訴被告陳律詔為加盟主,而非反訴原告之員工,從而反訴原告憑藉員工守則而任意指摘反訴被告陳律詔違約云云,不足採信。況依反訴原告公司規定,顧客僅需預先儲值一定金額,即可成為VIP會員並享有優惠,反訴被告陳律詔之VIP會員優惠與反訴原告總店規定並無二致,故反訴被告陳律詔自未構成違約情事。
⒎於加盟店內無顧客時使用手機,此乃現今社會生活與工作
之常態,既無不妥更無違約,何以使用手機即「嚴重影響整體形象及聲譽」?反訴原告以此認有影響連鎖加盟體系整體形象,實屬言過其實。
⒏美甲服務技術遭投訴之部分,不僅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陳
律詔,其發生始末更是與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有關,因反訴原告未善盡技術教授之責,且未依約提供當初承諾代為招聘專業技術之員工所致,準此,反訴原告所指摘之事實,不僅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陳律詔,更可證明真正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者,實為反訴原告。
⒐暫未支付商品貨款、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等部分並未構
成違約。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影片,張蓓敏已代反訴被告陳律詔為盤點貨物之行為,且張蓓敏有當場告知反訴原告之員工「貨可以留下來,然後我們簽字」、「簽收需要收據,不能只用貨單」等語,準此,張蓓敏並非不願意簽收,僅係當場對支付價金乙事有所爭執。況反訴原告不願出具正式收據予反訴被告陳律詔,反係為反訴被告陳律詔或張蓓敏未簽收之主因。另就牆面卡點西德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部分,拒付理由亦同。
⒑反訴被告陳律詔請周玉芝協助處理加盟事宜,未構成任何
違約情事,因陳律詔長期在上海工作,需一位代理人在臺灣代其處理加盟相關事務,而其配偶張蓓敏係為大陸人士,為有效地解決此一加盟紛爭,乃委請其乾媽周玉芝協助處理。從而,周玉芝涉入處理加盟事務,乃系爭加盟合約當事人陳律詔委請其代理所為,於法無違。另關於代理權授與之方式,不論在法律或契約中均無須踐行以書面為要式之規定,故反訴被告陳律詔以簡訊告知反訴原告已授與周玉芝代理權,即為已足。職此,反訴被告陳律詔之授權行為,既非將商業機密洩漏,亦非為直接或間接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保密條款之約定,顯屬無理。
⒒反訴被告陳律詔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況如
前述,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從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合約終止之規定與此無涉,故反訴原告援引此約定內容作為違約金求償依據,不應准許。又反訴被告陳律詔既已於102年10月15日解除契約在先,系爭加盟合約溯及失效,故反訴原告事後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所在,亦無解除契約之可能。
(二)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總額違約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陳律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
4、6、9、1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反訴之爭點即為: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之約定?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1.乙方(即反訴被告陳律詔)違約未能繼續加盟,而需中途解約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訴原告),除乙方遇下(不)可抗力因素外,應賠償甲方賠償總額之違約金200萬元整」、「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對甲方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1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直接就本合約規定聲請執行。」、「乙方如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時:1.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賠償甲方所受之各項損害。2.甲方得逕自停貨及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對甲方要求損害賠償。」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陳律詔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等約定,主張於102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終止契約,並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準此,反訴原告得否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視反訴被告陳律詔究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等約定而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加盟店內陳列架上多添購OPI的BaseCoat與
Top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張蓓敏於店內服務客人時上身未依規定穿著公司之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固有提出上開照片為證(見士院卷第79至82頁)。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物料耗材、包材之進貨及銷售使用:(1)為維護加盟系統之統一形象及管理,乙方須向甲方進貨,但部分原物料耗材由甲方指定之品牌由甲方提供。(2)乙方從事營業時,關於容器、包裝、運送器物、設備、服裝、活動、贈品等項目,若甲方有所指定時,乙方須遵守該項規定。」依上開約定意旨,應以加盟者即反訴被告陳律詔未依規定向反訴原告進貨原物料,或於營業時不遵守反訴原告所指定之設備、服務規定,致違反加盟系統之統一形象及管理時,始構成違約。而查,反訴被告陳律詔固不爭執店內有反訴原告所稱之2瓶指甲油,惟辯稱係張蓓敏因服務技術失敗遭反訴原告斥責,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故商請同為美甲師之友人至加盟店內為張蓓敏短暫惡補相關技術所放置,並非擅自向他人進貨之原物料或產品等語。觀諸加盟店內既僅多出該2瓶非屬向反訴被告進貨之指甲油,與店內指甲油產品相較,數量非多,堪認反訴被告所稱係張蓓敏暫留店內惡補美甲技術之用,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縱使該2瓶指甲油非屬加盟店進貨單上之產品,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有關乙方須向甲方進貨之約定。又查,反訴被告陳律詔雖曾自承於102年9月29日有關閉店內監視器之行為,然而,有關店內監視器之裝設縱屬反訴原告依約指定之設備,然加盟者即反訴被告陳律詔既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其使用、關閉之時機,自然有決定之權限;況依反訴被告於簡訊之告知內容(見士院卷第80頁),可知於店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基於加盟店安全上之考量及服務品質之維護,倘在關閉監視器期間有發生任何安全上、財務上及造成顧客糾紛或加盟店名譽受損等相關損失,反訴原告恕難協助處理,應由反訴被告陳律詔承擔後果。依此,反訴原告既認應由反訴被告陳律詔自行承擔關閉監視器後安全上之風險及財務上之可能損失,自難再以反訴被告關閉監視器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之事由。另查,關於張蓓敏於店內服務客人時上身未依規定穿著公司之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之行為,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正,然其既為加盟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非員工,應無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4項「店內服務人員須穿著指定之服裝」規範之適用,況縱認其亦為店內之服務人員,然觀察其所穿服裝僅係一般服飾並非特殊之奇裝異服,縱未穿著指定之服裝,亦難認有何破壞店內整體風格或有損及反訴原告連鎖加盟體系之整體形象。是以,反訴原告據此認為反訴被告構成違約,洵非有據,並不足取。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私自修改開幕慶活動刊物文案,卻不主動回報告知加盟總部刊物修改之內容,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固提出廣告看板照片為證(見士院卷第83頁)。惟按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須乙方(即反訴被告陳律詔)未能配合甲方(即反訴原告)相關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指導與建議,致有毀損整體形象者,方視同違約。查有關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陳律詔違約之內容為自行修改體驗價與移除總部預約專線號碼乙節,反訴被告陳律詔於廣告招牌上所示之價格內容均與反訴原告公司網站所標示者相同,並無錯誤不實(參反訴原告所提證2之錄音檔4內容),自無毀損反訴原告之整體形象可言。又同條第2項雖約定「若乙方需要自行辦理廣告或促銷活動時,要將所有相關資訊以書面通知甲方,需通過甲方審核並接受甲方之指導與建議。」等語,反訴原告雖主張廣告看板上「手深層+光療$2000」及「足深層+光療$3000」之文字違約,然卻未對此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反訴原告所指摘者,僅係反訴被告陳律詔未將上開過期之優惠活動更新乙事,此與反訴被告有無違反自行辦理廣告促銷之規定截然不同,尚難以此遽認反訴被告陳律詔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之事由而構成違約。
(四)反訴原告主張加盟店自行擺設不符合店內風格之飾品,不遵守總公司規定,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且為避免總部發現,資料填寫不詳實,復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顧客投訴,要求退費等情,認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士院卷第84頁),反訴被告陳律詔所擺設者,僅增添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件,既非加盟店整體裝潢之變更或整修,對於經營品質亦難謂有何影響;又該抱枕與小型裝飾品之顏色、圖案及樣式,均未與店內整體風格裝潢有任何不相容之處,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加盟店整體裝潢、整修及經營品質必須合乎甲方之整體要求」規定。又查,兩造間所簽訂者為加盟契約,反訴被告陳律詔為加盟主,並非反訴被告之員工,則反訴被告以其自身之員工守則指摘反訴被告陳律詔之VIP會員優惠違反總店之規定,自屬無據。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見士院卷第86頁),反訴被告陳律詔、張蓓敏及李國禎3人固於店內使用手機之行為,然而當時店內並無任何顧客在場,自然不可能會發生任何刻意怠慢顧客之行為,即難謂有何影響加盟店整體形象及聲譽。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美甲服務技術遭客訴部分,縱屬真實,惟查,反訴原告既已建議該顧客前往總店免費重做,衡情應已解決該客訴問題,自難認仍會影響加盟店之整體形象,故反訴原告仍執此認加盟店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5項「顧客投訴發生不得影響整體形象」之規定,即非有據。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未支付商品貨款2,085元及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用1萬元,已構成違約云云。惟按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商品、用品之訂貨、點收、運送、減失、毀損、變質等認定處理」約定:「1.甲方(即反訴原告)銷售給乙方(即反訴被告陳律詔)之商品及數量,由乙方提出訂貨單或電話訂貨,向甲方訂貨,並依訂貨內容進行確認。甲方依照乙方訂貨內容將商品運送至乙方之營業場所,乙方應立即簽收,並查點商品。」,究其內容僅係就雙方商品訂貨及運送方式之約定,與支付價款乙事無關,縱反訴被告陳律詔有未支付商品貨款或反訴原告有代墊施工費用之情形,亦僅係反訴原告得否另行請求價款或返還代墊費用之問題,實難認反訴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項即構成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違反加盟店人力應自行聘僱之規定,而構成違約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
一、乙方(即反訴被告陳律詔)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即反訴原告)無涉。人員招募和面試過程必經過甲方挑選。二、乙方就其所僱用人員之甄選、聘僱…辭退…薪資…退休等,及經政府機關公告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均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約定,旨在要求反訴被告陳律詔應自行負擔人員聘僱及其費用,至於反訴被告陳律詔有無自行聘僱加盟店所需必要人力,均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原告僅係負責於招募與面試之過程從中代為挑選人員,縱使反訴被告陳律詔未能自行聘僱員工,導致反訴原告需於開幕期間派員支援,亦難因此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而構成違約之情形。
(七)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傳簡訊告知已委託周玉芝為加盟代理人,負責處理加盟事務,惟遲未收到任何授權證明資料,周玉芝即逕行涉入處理加盟事務,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係關於保密條款「乙方必須嚴格遵守保密條款,否則視為嚴重違約…」之約定,反訴被告陳律詔縱有以簡訊告知反訴原告已授與周玉芝代理權,亦僅係對於反訴原告之授權通知,與違反保密條款無關,亦不等同於將加盟合約之商業機密洩漏予他人,且代理權之授與以意思表示即可,並非須以文書為之,此舉更非屬直接或間接破壞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保密條款之約定,顯屬無理。
(八)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藉詞非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更屬違約云云。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並無前述反訴原告所指之違約事由存在,則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本屬反訴被告陳律詔所得為之,縱反訴被告陳律詔於102年10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而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見士院卷第28頁),雖因其未能舉證反訴原告有未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及未履行經營輔導之義務,致其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然而,反訴被告陳律詔之解約不合法,僅不生使契約溯及失效而已,自不能以此作為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所訂合約終止之事由。
六、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律詔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3、4、6、9、11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得終止契約,均非有據,反訴被告陳律詔既無反訴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從而其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終止契約後,並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總額之違約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一:原告已支付之各項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說明│├──────┼───────┼────────────────┤│加盟金│2,000,000元││├──────┼───────┼────────────────┤│保證金│500,000元││├──────┼───────┼────────────────┤│廁所裝修費│120,000元│係被告艾爾發公司額外要求多加之裝││││潢費│├──────┼───────┼────────────────┤│員工培訓費│90,000元││├──────┼───────┼────────────────┤│貨款│150,000元││├──────┼───────┼────────────────┤│││102年6月13日715,000元(現金)│││├────────────────┤│││102年7月19日350,000元(匯款)│││├────────────────┤│││102年7月22日275,000元(匯款)││總計│2,860,000元├────────────────┤│││102年8月6日100,000元(匯款)│││├────────────────┤│││102年8月14日1,370,000元(匯款)│││├────────────────┤│││102年9月10日50,000元(匯款)│└──────┴───────┴────────────────┘
附表二:被告公司已提供之勞務、財物價值┌────────┬───────┬────────────────┐│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說明│├────────┼───────┼────────────────┤│裝潢費│781,654元│估價單(詳士林地院卷第43至51頁)││(含廁所裝修費)│││├────────┼───────┼────────────────┤│││三年之加盟價值利益為1,218,346元││││(計算式:2,000,000-781,654=││││1,218,346元),已使用期間為1個月││加盟價值利益│33,843元│(102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故已││││使用之加盟價值利益為33,843元(計││││算式:1,218,346元×1/36月=33,84││││3元)│├────────┼───────┼────────────────┤│商品貨物│150,000元││├────────┼───────┼────────────────┤│總計│965,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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