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原告 朱運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曾伯軒 律師被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縉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九九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第三三六○、三三六一、三三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十二號二樓、六十二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9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2號2樓、6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黃瑞德林振明王縉雲 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本院復於103年2月11日依王縉帛之聲請,以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解任黃瑞德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
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以王縉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4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992),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5月28日,雙方又針對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書中約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而伊迄今已支付460萬元予被告,尚欠390萬元之價金,但被告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得由伊墊付並自價金尾款中扣抵,被告並應於簽訂補充協議書當天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約款,惟經伊多次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均未出面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有意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99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2號2樓、6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8至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7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1、2、3點分別約明:「雙方確認系爭買賣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截至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之日止甲方(即原告)共已支付46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甲方尚欠乙方390萬元之價金,乙方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今甲方同意代墊該土地增值稅款,雙方確認無誤,並同意甲方代墊後得自尚未付清之尾款中扣抵。」、「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乙方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與甲方,乙方不得再藉故遲延辦理過戶。」、「雙方同意剩餘價金之給付為: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以下簡稱過戶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⑵過戶日後30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⑶過戶日後45日由甲方給付乙方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約被告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即103年5月28日)時即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行雖記載:「…永利段201地號土地持分,…」之文字,惟觀之上開文字之前後文:「茲就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增訂補充協議,約定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該「永利段201地號土地持分」之文字記載應為「永利段200地號土地持分」之誤,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仍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事宜而為補充協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依據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市區│││││││├───┼───┼──┼──┼───┼──┼───────┼─────────┤│新北市│永和區│永利││0200│建│26│49992/10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設定權利│││││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永和區│店舖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永利段│利段201地號│永貞路62號│鋼筋混凝土├──────┼────────┤││3360建號│││造4層│45.78│││├────┼───────┼──────┼─────┼──────┼────────┼────┤│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永和區│店舖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永利段│利段201地號│永貞路62號2│鋼筋混凝土├──────┼────────┤││3361建號││樓│造4層│45.43│陽台:5.09││├────┼───────┼──────┼─────┼──────┼────────┼────┤│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永│新北市永和區│店舖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永利段│利段200、201地│永貞路62號3│鋼筋混凝土├──────┼────────┤││3362建號│號│樓│造4層│68.38│陽台:8.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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