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崑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詹智凱 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及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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