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慶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17日(起訴書原載為103年1月間某日,此部分經被告當庭供明,應予更正),復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其堂弟 陳廷恩 (所涉犯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將槍枝交付與陳廷恩,囑其藏放於屋內。嗣於103年1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員警接獲檢舉到場,經徵得陳廷恩同意搜索上址房屋,於客廳音箱喇叭中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陳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黃崇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3599號影卷【下稱第3599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10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下稱第1599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員警於103年1月20日接獲線報搜索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時,有表明員警身分並徵得陳廷恩之同意,而為同意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等情,有證人 陳國裕 、 包志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第359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該扣案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359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辯護人雖稱: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透過網路公開販售取得槍枝,發現槍管是通的後也認有危險性而將槍枝藏放未為使用,認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因為恫嚇向其借款之債務人還錢,故上網購買槍枝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取得槍枝之動機已非良善,雖其嗣後取得槍枝並未加以利用,然其於102年10月間取得起至103年1月20日查獲為止,其持有時間非短,並將之交由年紀更較被告為輕之陳廷恩保管,對社會之潛害危險性甚高,另其為行為時雖僅屆19歲,然已有辨別自己行為不法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惟其取得本案扣案槍枝後,明知該槍枝甚具危險性,卻未採取任何自首或報繳槍枝舉動,反係經通緝到案,且於初次偵查中否認本案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至第2次偵訊時始坦承因畏罪而否認上情(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35頁反面),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恫嚇債務人而取得
扣案槍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持有時間非短,又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持有該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考其並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尚非至鉅,並念其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15999號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原受僱於水果攤,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