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高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抒諭
李賢靜 原告 魏台明 被告 高銘讚
錢海諒 高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分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分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為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均為5分之1。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占有出租予第三人。兩造經多次協商,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且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
(二)聲明: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高銘讚、錢海諒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高海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持分均各為五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78號卷第7-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否准許?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為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78號卷第7-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可採信。被告 高清海 以現非適當賣屋時機為由抗辯本件不宜分割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因房屋、土地不得分開讓與及建築法規與不動產登記法令之故,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部分房地之單獨所有權,故本件無法以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其中一方,將生補償問題,然本院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使用及分割方式長期無法達成協議,且對於相互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未有共識,為免強迫一方以法院指定價格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本院認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持分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三│228│建│301│├────┼────┼──┼───┼──┼─┼──────┤│臺北市│大安區│瑞安│三│229│建│1│├────┼────┴──┴───┴──┴─┴──────┤│權利範圍│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2/160││││└────┴───────────────────────┘┌──┬──────┬───┬───┬────────┐│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築│層│層│層次│總面積││││材料│數│次│面積││├──┼──────┼───┼─┼─┼───┼────┤│1115│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7│2│77.1│77.1│││瑞安街123號│凝土造│層│層│││││2樓││││││││││││││├──┴─┬────┴───┴─┴─┴───┴────┤│權利範圍│高碧蓮、魏台明、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