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吳帛玉 訴訟代理人 莊坤松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告 廖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光雄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6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由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建國南路,遭系爭車輛撞倒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受家屬照顧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3,871元,及受相當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338,87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27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2,05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然逾越前開範圍之醫療、交通費用請求,無相關證據可佐,並非合理,而原告於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據以判定原告需人看護照顧期間,且臺大醫院推算看護日數之算法,亦非合理,故質疑原告所言之看護日數。另原告任職之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僅4,950元,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83,871元,自非有理。再者,原告乃教職人員,收入穩定,現已辦理優退,生活更自足有餘,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名譽上損失,而被告所得甚少,勞保部分僅投保國民年金,上有年邁父母,下有3名子女待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駕車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時,適原告自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建國南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倒在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3,527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支出2,050元。
(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四)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在臺北市延平私立高級中學每月薪資62,925元,同年11月23日起請病假未上班(病假共計11工作日),因而遭扣薪4,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共計338,871元損害,被告不否認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全然有據,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醫藥、交通費用共計5,577元範圍,為有理由: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3,527元、看診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2,0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復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共計5,577元之費用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輔證其說,故逾5,577元範圍之醫藥、交通費用請求,自非可許。
(二)看護費用32,000元,為有理由: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左臀
挫傷等損害,於同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該院認定原告之傷勢,應休養一星期(即101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間需人幫助等節,有臺大醫院101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故綜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意見,可知原告受看護必要期間係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計16天,兩造既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32,000元範圍為有據(計算式為:2,000元16=3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許。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質疑看護日數、看護費用金
額,並以本件不符看護條件強制險理賠要件等節置辯。惟查,被告所援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已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規定(見本院卷第184頁),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此等規定內容,尚與被告應否就原告因親屬看護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涉,無從相提並論,故被告此節置辯,均無可取。
(三)薪資損害僅4,950元:⒈原告原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於101年11月23
日起,因系爭事故請假11個工作日未上班,遭該校扣薪4,
95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申請單3紙附卷,並經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103年7月8日北市延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原告101年各月薪資、9至12月請假扣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為4,950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請求,即非可許。
⒉至原告以自身10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006,456元,反推
該年度單月薪資為83,871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到校上班期間約1個月,受有單月薪資83,871元損害云云。所稱不能到校上班期間(1個月)與單月薪資資料(83,871元),均與校方函覆資料迥異(原告101年度平均單月薪資為62,925元,因系爭事故僅告病假11日,見本院卷第118至14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肘、左臂及右
髖部挫傷等傷害,向彼時任職學校告假11日,期間需人照料為16日等情,悉如前述,且因系爭事故後,至中醫診所診治關於失眠、焦慮、眩暈等症狀,有六福中醫診所看診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顯見原告系爭事故對於原告其後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均有影響,嗣亦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受相當訟累,身體、健康、心理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於案發時,為高中私校教職人員,於101年度受有薪資所得1,006,456元,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名下無財產資料,勞工保險年資僅3年99月,現僅投保國民年金等情,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49至52頁),復參酌雙方職業、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定為50,000元為當。
(五)綜上各節,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總計為92,527元【計算式:5,577+32,000+4,950+50,000=92,52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92,527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527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