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己○○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原告訂立附表一所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共計十九件,保險期間為自附表一所示生效日往後起算一年內,每件保險費為四千九百十一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另原告委任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代收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保險費。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揭保險費及交付應代收之保險費,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爰依據保險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否認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權存在,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證,但原告並未參與該和解
,故不在理賠範圍內,另因保險事故所生醫療費用部分,亦須提出單據,原告才會理賠。又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就已成立,被告即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至於是否有將投保車輛登錄在財政部關貿協會,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
三、證據:提出經辦未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率表各一份、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資料四十七份、要保書九十五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之經辦未收明細表、要保書及強制車險傳送回覆日資料,均係原告單方
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應付及代收之保險費未付之事實,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況保險費未繳,依法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自屬無據。
㈡對於原告主張一部分車輛係被告投保,另一部分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保險費不
爭執(嗣改稱原告提出之經辦未收明細表,其中編號十七、九六、九八、一○四、一○六至一○八、一一二、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一八、一二○、一二五、一二七至一三六等二十三輛車,被告並未投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保險費共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並無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否認與原告間有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但原告應提出資料證明確實有幫被告及其他要保人投保,如原告提出經辦未收明細表,其中編號十六、七四、七七、七九、八○、八二、八九、九四等八輛車,原告始終未依財政部規定輸入關貿網路入險,故該八輛車之保險契約顯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保險費共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即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但被告曾繳交車牌號碼000000號、T二
─○七二號、G六─九七一號、T九─一一三號、EZ─七五○號等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與原告,但因原告實際上未就上開投保車輛輸入關貿網路,致分別遭警方開單告發科處罰緩共計十二萬元。另被告前曾繳交保險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四─一七二號、二M─二一八號、M五─六三五號等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分別與被害人以五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七十萬元達成和解,迄未獲原告理賠,被告乃先行墊付上開賠償金共一百萬元,此二部分共計一百十二萬元,爰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一份、和解書二份、違規查詢報表五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潘延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合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自附表一所示生效日往後起算一年內,每件保險費為四千九百十一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另原告委任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代收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之保險費。然被告迄未將應付之前揭保險費及代收之前揭保險費,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交付原告等情,依保險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應付及代收之保險費未付之事實,且保險費未繳,保險契約並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費,然就委託代收保費部分,共有八輛車原告始終未依財政部規定輸入關貿網路入險,故該八輛車之保險契約顯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又被告前曾投保之車輛,因原告未實際將投保車輛入險,致遭警方開單告發罰鍰十二萬元,另部分車輛發生事故,亦未獲原告理賠,致被告先行墊付賠償金計一百萬元,此部分計一百十二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合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自附表一所示生效日往後起算一年內,每件保險費為四千九百十一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另原告委任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代收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經辦未收明細表、要保書、強制車險傳送回覆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嗣雖改稱原告主張之投保車輛中有二十三輛並無投保之事實,並於言詞辯論時進而否認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積極表示對於其有投保或要保一事不爭執,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七六頁),依前揭說明,即已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嗣雖欲撤銷該自認,然此撤銷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僅空言否認有部分車輛並無投保及其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容其以事後爭執之陳述推翻先前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險費可分為二部分,一為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付保險費部分,另一為依委任契約被告應代收保險費部分,茲就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付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負有給付保險費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之義務,被告固不否認有投保之事實,惟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應付之保險費未付之事實,且保險費未繳,保險契約並未生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縱認有之,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契約之成立,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要式外,係以不要式為原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可知保險契約不以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之簽發為其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本保險之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惟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便於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足見強制汽車保險之投保,規定須以要保書為之,僅具有避免舉證困難之作用而已,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仍應依一般債權契約之原則定之,亦即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謂:「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亦揭示同一旨趣。本件被告既有要保之事實,原告亦主張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即已成立,雖被告否認要保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成立且生效,並不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此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亦足證之,蓋若保險費未交付,則契約未成立生效,要保人又如何依契約要求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又保險法僅於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一節人壽保險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對財產保險則無相同之規定,可見財產保險之保險費得以訴請求之,則財產保險之保險費既得以訴請求之,若謂保險費未交付,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又如何以訴請求保險費?由此已足認定保險契約並非要物契約。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更可認定保險費之交付與否,並非強制汽車保險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否則保險費未付,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自無終止契約後請求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保險費之可言。至於保險法第二十一條雖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業者為取悅保戶,乃以遲收保費為惡性競爭之手段,以防造成對保險人清償能力,惟目前保險法和相關法令對保險公司資本額均設有最低規定,已足確保其清償能力,若將該條規定解釋為要物契約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固不須負責,但亦不得向要保人請求交付保費,對要保人之保護亦不週,且揆諸前揭條文說明,若僅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認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將造成規範矛盾之問題,故應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解釋為訓示規定,始符合整個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體系。是被告辯稱保險費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其不負繳交義務,自不足採。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應付之保險費未付,自不得請求其給付保險
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被告如欲主張其依約所負之保險費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消極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保險費,則其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保險費未支付之情事為由,認原告不得為本件保險費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被告復辯稱:其前投保並交付保險費之車輛,因原告未實際將投保車輛入險,致
遭警方開單告發罰鍰十二萬元,另部分車輛發生事故,亦未獲原告理賠,致被告先行墊付賠償金計一百萬元,此部分計一百十二萬元,均得主張與本件應付保險費抵銷等語,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和解筆錄、和解書為證,惟此皆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自己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他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T二─○七二號、G六─九七一號、T九─一一三號、EZ─七五○號等車輛,其曾投保並繳交保費,但因原告未實際將投保車輛入險,致遭警方開單告發罰鍰十二萬元,另車牌號碼000000號、M四─一七二號、二M─二一八號、M五─六三五號等車輛發生事故,亦未獲原告理賠,致被告先行墊付賠償金計一百萬元等情作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經核車牌號碼000000號、T二─○七二號、G六─九七一號、T九─一一
三號、EZ─七五○號、M四─一七二號、二M─二一八號等車輛,並非本件原告主張已投保之車輛,則被告欲主張前揭車輛有因原告未實際入險,致遭開立罰鍰或未獲理賠之情事,自須先就系爭車輛確有投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和解筆錄、和解書證明其受有違規罰鍰計十二萬元及墊付和解賠償金計二十五萬元之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就前揭車輛有成立保險契約,則其主張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責,並為抵銷之抗辯,自不可採。⑵另依原告提出之編號第六十五號(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六十一號(見本院
卷第一六三頁)要保書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五─六三五號車輛雖與原告間訂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然被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事故之和解賠償金五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和解金七十萬元均由其所墊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其已先行墊付前揭和解金之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和解書觀之,其和解條件載明:「:::二、賠償費由甲方車行(指益新交通企業公司,下稱益新公司)先行給付五十萬元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行支付二十萬元正」,已明示墊付賠償金五十萬元,並負有支付二十萬賠償義務之之人為益新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復未證明益新公司已將其享有之歸墊債權(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讓與被告,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之離職員工即證人潘延得,係欲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與被害人和解時,曾通知參加和解,並交付和解書與潘延得,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墊付此部分和解金之事實,本院認自無訊問證人潘延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委任契約被告應代收保險費部分: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任人雖負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義務,然此係以受任人已收取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應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為前提,若受任人尚未收取應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委任人僅得依據委任契約請求受任人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尚不得要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應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收附表二所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代收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保險費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既否認已代原告收取上開保險費,原告復表示無法證明被告已收取前揭保險費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交付應代收之保險費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許永坤 曾陳稱被告係計程車行,原告所提經辦明細表上所載車
輛皆係原告所有,實際支付保險費者亦係被告,故被告有給付此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指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足見要保人始為依保險契約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件原告既未主張被告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未主張其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投保車輛有保險契約存在,而係依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交付所代收之前揭保險費,則縱先前實際支付保費者為被告,亦無法據而認定其有支付上開保險費與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