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乙○○
庚○○
丙○己○○卯○○子○○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
李盛賢 律師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第一八0四六號、第一八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庚○○、丙○、卯○○、子○○、寅○○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癸○○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庚○○、丙○、卯○○、子○○、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庚○○、丙○、卯○○、子○○、寅○○均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戊○○無罪。
癸○○、甲○○被訴行賄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樓「菲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菲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經理),其妻甲○○雖係名義之負責人,惟在該公司負責會計作帳、核發員工薪資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以重度殘障(即被看護人)之名義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只須提出被看護人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指定之醫院,依規定格式所開具之「公立或教學醫院開具專用─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俗稱甲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件,即得申請外國籍監護工,而勞委會均僅是以申請人所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上開被看護人之診斷書等書面証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後即會核准申請案,並無親訪被看護人之舉及事後亦無追蹤查考外籍監護工究竟是否確實從事看護之工作,癸○○見有機可趁,因與桃園縣私立「壢新醫院」醫師乙○○相熟識,得知「壢新醫院」為勞委會所指定可開具前開診斷書之醫院,竟與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菲泰公司」所代辦之申請外籍監護工案件,如有被看護人不符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之申請案時,即可交由乙○○開立內容登載不實(應診日期欄、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之不實)之診斷書(甲表),雙方約定後,癸○○即告知不具開立診斷書業務,但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及菲泰公司之課長庚○○、業務員丙○、己○○、卯○○、子○○、寅○○等人,如有被看護人不符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之申請案件,即可請「壢新醫院」之乙○○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書(甲表),庚○○、丙○、己○○、卯○○、子○○(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寅○○(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等人即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帶同不符資格之被看護人,或僅持被看護人之病歷資料或身分資料,至「壢新醫院」交由乙○○開立診斷書(甲表),乙○○明知被看護人並無重大殘疾和醫師不得未經看診即開立診斷書及不得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登載,竟因與癸○○之約定,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登載之診斷書(甲表)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共一0四份,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壢新醫院開立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癸○○、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為感謝乙○○配合公司職員開立診斷書,遂於公司會議上表示,公司職員如委請乙○○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每開具一份不實診斷書(甲表)須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向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人索取三千元,業務員及公司再各別提供一千元),做為「基金」供乙○○與菲泰公司員工共同吃喝玩樂之用,收取之「基金」暫時由課長庚○○保管,由其支付公司每星期宴請乙○○一至二次聚餐之費用。而癸○○及菲泰公司之課長庚○○、業務員丙○、己○○、卯○○、子○○、寅○○等人於取得乙○○所開具不實之診斷書後,即先委請公司職員 李月芬 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容並無不實記載),再基於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診斷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該表連同上開乙○○醫師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診斷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加以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壢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核准外勞申請案之正確性(勞委會核准申請案之情形,亦詳如附表一及証物九所示)。
二、己○○係菲泰公司之業務員,因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時任「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見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附屬新竹醫院)家護科之醫師辛○○,己○○為使自己承辦中不符被看護人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之外籍監護工申請案能順利辦妥,乃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省立新竹醫院」醫師辛○○告知上情,請其代為開立不實(應診日期欄、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之不實)之診斷書(甲表),以便能順利申請外籍監護工,辛○○本表示不願配合造假,惟於己○○表示願免費支付二名外籍勞工之仲介費及體檢費之不正利益予辛○○,辛○○遂表同意,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某日止,明知被看護人並無重大殘疾之情形且醫師未經看診不得開立診斷書,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己○○共同基於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連續在其職務上所登載之診斷書(甲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己○○於取得辛○○所開具之診斷書(甲表)後,即以同上之方法,申請外籍監護工,基於行使前開公務上登載不實診斷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該申請表連同上開辛○○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亦足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開具、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核准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己○○亦依約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泰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代辛○○申請外籍監護工二名,並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九日,提供二名印尼籍女外籍勞工供辛○○家中幫佣之用,並自行支付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手續費共四萬元(一名外籍監護工二萬元)、體檢費共三千四百元(一名外籍監護工一千七百元),辛○○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受有免除繳納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手續費共四萬元及體檢費共三千四百元之不正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於監聽電話中察覺有異,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癸○○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癸○○、甲○○、乙○○、庚○○、丙○、卯○○、子○○、寅○○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庚○○、卯○○、寅○○就右揭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癸○○、甲○○固坦承認識乙○○醫師,惟均 矢口 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菲泰公司僅負責協助接送『被照顧人』前往醫療院所,並將勞委會訂頒之制式診斷証明表格提供醫療院所開立証明,『被照顧人』是否符合雇用醫護工之條件,均由具有開立証明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專業知識鑑定之,渠等毫無置豪之餘地,乙○○醫師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之內容其未事先告知渠等,更未預設立場與渠等謀議,『被照顧人』只要符合重大疾病之要件就可以找醫師開『甲表』,乙○○就『被照顧人』實際是否親赴醫院門診看病從未告知渠等,渠等無從知悉乙○○醫師是否業務上登載不實,況渠等是經由庚○○之認識才認識乙○○,公司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請託乙○○醫師偽開甲表,實與伊無關,渠等對此並不知情,渠等並無要求業務員與李醫師活動或做不正當之交往或承諾,而絕大部分之甲表均符規定開立,偶有一、二紙有爭議之診斷書摻雜其中,渠等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即便使過該診斷書,亦屬無心之過,委無故意之情,核與偽造文書須故意之要件不符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委請被告乙○○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列之雇主、受照顧人之名冊,僅有編號九 顏明進吳順 )、編號三十 邱清榮邱徐玉蘭 )、編號三五 吳秀卿柯系 )、編號五十三 陳嫩金陳怡萍 )、編號六十七 葉昕輝 (葉昕輝)、編號八十八顏明進( 顏風 )、編號九十四 李福祥饒八妹 )等七人係 伊仲介 之客戶,而編號九之吳順、編號三十之邱徐玉蘭、編號六十七之葉昕輝、編號八十八之顏風、編號九十四之饒八妹等五名被照顧人,均已因重新補送其他醫院之診斷証明,亦均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嗣後已再獲得勞委會之核准,准其等繼續聘僱外籍勞工,至於編號三十之柯系,其在台北及林口長庚醫院已分別診斷患有『白內障、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且病人確曾由家屬陪同經李醫師親自診斷。另編號五十三之病人陳怡萍,經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認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因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乙○○診斷後開立之診斷書均無不實之記載云云;訊據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所列之雇主、受照顧人名冊,僅有編號三十一之 邱奕強邱游素娥 )、編號六十八之 莊金 中( 葉細妹 )二人係伊媒介申請之客戶,該二名被照顧人均係由家屬親自陪同至乙○○醫師處,由李醫師親自診斷後才開出診斷書,診斷書所載之病情均與該等病人之實際病症相符,並無不實記載,此二人嗣後並經勞委會核准再予聘僱外籍勞工,顯然其二名被照顧人之資格並無不符,該診斷書上並無任何不實之記載,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妳有向那些醫院醫師申請甲表?交往之關係為何?如何支付費用?)我招攬申請監護工、雇主計有 李神忠 等十九位,其中大多數是由雇主自行檢附甲表(診斷証明),僅 呂文長莊金中謝瑞秋翁仁興麥瑞台 、邱奕強、 戴春輝 等七位係由我向壢新醫院找乙○○醫師,申請開立診斷証明,其中邱奕強、莊金中兩人係拿其他醫院診斷証明書前往壢新醫院開立甲表,其他五人我都是陪同前往。壢新醫院醫生乙○○是公司開會時表示,若有診斷証明書(甲表)開立有問題,可去找乙○○醫師,之前乙○○醫師開立甲表,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五千元,但自八十八年八月份公司開會中經理癸○○宣布,以後要找壢新醫院乙○○醫師配合開立甲表者,要支付五千元,其中一千元由公司負擔,另一千元由業務員負擔,雇主負擔三千元。從業務員佣金中扣除,而我只有申請雇主莊金中案件被扣除,因我不願負擔一千元,故向雇主莊金中多收取四千元費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去找乙○○開甲表?)有五、六張,有的是客人去別家醫院開具給我的。(葉細妹等人有去看診?)沒有,我只是經公司告知後拿其他醫院去找壢新醫院乙○○開甲表,邱游素娥是拿長庚醫院的証明去開甲表。」等語(見第六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你有向那些醫院醫師申請甲表?交往之關係為何?)我僅向壢親醫院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且係由公司老板癸○○交待到壢新醫院向乙○○醫師申請甲表。我與乙○○醫師無交往關係,僅公司業務往來,且在公司多次宴請乙○○醫師時,我亦曾參加多次。(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偽造辦理之詳情為何?其為那些人辦理甲表?)有的。我均依公司老闆癸○○指示前往壢新醫院找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前述我所申請辦理外籍監護工之個案中之 魏正輝楊素蓮 二位雇主,係我剛進入公司時,移交給我的個案,當時甲表已申請好了,另雇主 莊永豐詹勳永 二人有帶『被照顧人』讓乙○○醫師診斷,但依實際診斷結果不符合規定條件,乙○○仍然開具甲表,另雇主 高慧如許淑惠黃銘銓吳玉梅謝松釣 等之『被照顧人』未看診,乙○○仍開立甲表。(你為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體檢甲表需支付醫師多少賄款?款項交付方式?)本公司老闆癸○○於今(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召集業務員及文書在公司內開會時表示:赴壢新醫院找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時,需向客戶收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另業務員需付一千元,公司付一千元,總計五千元,做為與醫師吃飯、應酬之交際費,而業務員如無法收到客戶之三千元,則由業務員自付,此等款項係由薪資中直接扣除。(相關醫師收受之不當利益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對於乙○○醫師所開立之不實甲表,公司均依規定扣除我薪資每位四千元及掛號、診療費總計約五千元,因我未向客戶收取三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承辦之業務中有不實之甲表?)是,有,去上班時老闆癸○○交待的,老板說只要把案子帶回去就有辦法開証明。(向那些醫院開甲表?)壢新醫院的乙○○。(總共開了幾張?)名單上如魏正輝、楊素蓮是剛到公司就有的,另莊永豐、詹勳永是條件不符,但醫師開甲表,另高慧如、 許淑慧 、黃銘銓、吳玉梅、謝松釣是沒去看診醫師也開假表給我。(開不實假表給醫師的費用如何算?)年初上班後均沒給費用,是請他吃飯,年中老闆癸○○開會時說以後開一張甲表的費用是伍仟元,業務員付一千,公司付一千,申請的僱主付三千,雇主不付的話,由業務員之薪水扣,收的伍仟元由公司保管,做為乙○○醫師的交際應酬費用。」(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被告卯○○於調查站訊問陳稱:「..(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不實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其不實之詳情為何?共為那些雇主辦理不實甲表?)有的,因為剛開始向乙○○醫師申請甲表時,均是由被照顧人自行在小診所掛號開立病歷診斷書後,再由我陪同申請人、被照顧人至中壢新醫院向乙○○掛號門診,並出示先前之診斷証明書,再由李醫師開立甲表,後來因為本公司業務量增多,形成乙○○開立甲表有越來越多的情況,李醫師即向本公司反映此一情況不好,且有一半的甲表均係『輕病重開』(係指被照顧人的病況實際上輕微,不能達到勞委會的審核標準,李醫師基於交情乃將被照顧人的病況診斷成重病並開立甲表,俾通過審核),這樣子很讓他為難,於是經理癸○○便向乙○○醫師開出條件,以每開立一張甲表便私下另支付乙○○五千元的代價,請乙○○繼續配合開立『經病重開』之不實甲表,但乙○○因提防癸○○背後耍詐,並不願意答應癸○○所開立之條件,至此,癸○○改將前述需支付的五千元轉變成『交際費』,該『交際費』並不直接支付給乙○○,而係變成累積成一定數額的專款,該筆款項則全部用來支付陪同乙○○吃飯、喝酒之應酬花費,而乙○○亦認為此法較為妥適,乃答應癸○○的條件,繼續配合開立不實甲表。在我經手辦理申請的雇主中,計有 羅文秀鍾明慧朱清龍吳金坤李曾美 也、 林美蘭游春錦 等七件申請案係均是『輕病重開』的方式下開立不實甲表,另外亦應該還有十餘件和上述情形相同,但雇主之姓名為何,則
已記不清楚。(你前述為羅文秀等七位雇主申請辦理開立不實甲表的過程中,有無根本被照顧人未去中壢壢新醫院掛號門診,即由乙○○醫師開立不實甲表之情形?)沒有,該七位被照顧人均有至該醫院掛號門診,李醫師再憑以開立『輕病重開』不實甲表,絕無憑空開立不實甲表之情形。(你於何時知悉前述癸○○與乙○○雙方談妥之『條件』?如何得知?款項交付方式?)大約在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某週二業務會報上,經理癸○○在會議上公開表示,渠已與乙○○醫師談妥爾後每開立一張甲表,公司固定會提撥五千元作為與李醫師應酬用之專款,而上述五千元費用的分攤方式,則由雇主支付三千元、公司及業務員各支付一千元,至於如何核算,則係由每一位業務員再向李醫師申請開立不實甲表後,需向課長庚○○登記甲表張數,最後再由庚○○負責核算並保管該筆『交際費專款』,若業務員有請乙○○用餐、喝酒之開銷,則直接向庚○○申請即可。」(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至第六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
「..(有找乙○○開不實甲表?)有,但都有帶病人去看,但都是輕病重開。」(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曾為前述雇主中 程瑞敏詹前彬許傳亮高金龍許秀花沈裕勝徐美鳳許麒麟 等人辦理偽造的甲表,渠等因未領有殘障手冊,而且不符合申請人三等親以內親人染患重大疾病、慢性病、中風、智障等病症的基本條件,但急需外籍監護工,所以商請我協助處理相關申請手續,鑑於申請手續中最重要的是醫師所開具的甲表,我遂找熟識的平鎮市壢新醫院醫師乙○○開具偽造的甲表,偽造的過程是由我代替前開雇主的被照顧人至壢新醫院辦理掛號,再由門診的乙○○醫師向我詢問被照顧人的病情後,開立不實的甲表,前開雇主的被照顧人均未親赴壢新醫師給乙○○醫師看診。..(你為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甲表需付醫師多少賄款?交付方式為何?)我替雇主辦理偽造甲表時,不需向乙○○醫師交付賄款,因菲泰公司負責人癸○○已與乙○○醫師議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乙○○成立一個基金,乙○○每開乙張甲表,即由公司提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入帳該基金,支付乙○○吃飯、喝酒的費用,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基金成立前,則由業務員自掏腰包或由老板癸○○請乙○○吃飯、喝酒,前述五千元的分攤方式是由公司出資一千元、業務員出資一千元及向雇主收取三千元費用,若雇主不願支付上筆款項,則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此分攤方式係依老板指示辦理。..(菲泰公司業務員為雇主處理甲表的方式為何?)本公司業務員丙○、己○○、曾 安定 、卯○○等人,為雇主處理申請甲表的方式與如前所述相同。」(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你有找乙○○醫師開不實的甲表?)是。(這些都是?)是,有 陳瑞敏 、詹前彬、許傳亮、高金龍、許秀花、沈裕勝、徐美鳳、許麒麟等都是,他們都是申請人,被看護的都是他們的親屬,這些都是乙○○醫師開的甲表。(開甲表費用如何算?)是醫師去應酬時由我們付錢,費用是一份甲表五仟元,公司一仟、業務一仟、雇主三仟元。(基金的錢由你保管?)原來由甲○○老板娘交給我五萬元、一萬元等之費用去支付乙○○應酬之費用,後來沒錢就由業務員支付。」(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正面)、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醫生是我在進入菲泰公司時,我的同事告訴我乙○○可替我們公司開立不實的甲表,後因業務上才認識,交情平平,..而在我的客戶中若有未達到需要照顧的程度,或是其他教學醫院不願開立以及雇主須以監護工名義引進從事工廠生產時,我均會請前述二位醫師開立不實的甲表,以符合申請外勞監護工的規定,至於代價乙○○是每份甲表五千元,此五千元係向雇主收取三千元、公司一千元、業務一千元而後存入公司,由課長庚○○保管,作為乙○○醫生餐敘或其他用途。..(前述支付乙○○五千元,以作為渠開立不實甲表之代價,其五千元係如何決定?前述乙○○公積金共有多少?)前述五千元是菲泰公司經理癸○○在多次會議中告之,由雇主支付三千元,公司一千元,業務員一千元,共五千元交給課長庚○○保管,至於如何向庚○○請款我則不清楚,另共支存多少公積金給乙○○花用,我不清楚。..(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偽造辦理之詳情為何?共為那些人辦理甲表?)前述雇主中的 蔡唐明月黃良 治、 莊惠蘭陳玉妹吳貴英黃錦雲 等人,其所申請『被照顧人』的號申表均是前述乙○○、辛○○醫生沒有實際看診而開立的,..而 黃良治蔡唐明玉 之受照顧人,亦均未經乙○○看診,而由乙○○依先前之配合協議開立甲表。..(有無補充意見?)就我所知前述乙○○開立不實甲表每名收取五千元是在八十八年以後,之前均是由我們業務集資替乙○○支付不定期的飲宴費用。」(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有去找乙○○開了不實之甲表?)有,是有蔡唐明月、黃良二人是乙○○所開的,我們的被照顧人並沒去看診,是直接是向李醫師拿甲表。..(請乙○○開的號申表費用如何算?)六、七月份開會時老板有說一張甲表收費五仟元,業務員付一仟、公司出一仟、雇主出三仟,雇主沒出從業務員薪資扣。」(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七頁正面)、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你是否認識菲泰公司負責人甲○○、業務經理癸○○及職員庚○○、子○○、卯○○、寅○○、己○○、丙○、詹 馥綺 等人?認識經過及交往關係為何?)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庚○○,再透過庚○○認識甲○○、癸○○、子○○、卯○○、寅○○、己○○、丙○、 詹馥綺 等人,彼此間因朋友情誼而不定時聚餐,並無特別深交。(前述菲泰公司人員是否有陪同患者至壢新醫院以健保掛號就診,或逕由菲泰公司人員代理患者以健保掛號,向你申請開立甲表?)依據壢新醫院規定,患者至該院要求開立甲表時,須自費掛號,並負擔甲表的費用,前開菲泰公司人員於初期確實曾陪同者至壢新醫院以自費掛號暨開立甲表,後來基於朋友情誼,我遂受菲泰公司庚○○、卯○○等人請託,由渠等代理患者以自費掛號,再由我依據渠等所提供患者之殘障手冊或別家診所開具之診斷証明,開立甲表,若患者未克就診,且無其他醫療院所的診斷証明,我會主動要求庚○○等陪同患者以健保掛號就診,而前開自費掛號開立甲表者在健保局並無相關醫療紀錄。(你是否受菲泰公司相關人員之請託,替外籍監護工雇主偽開甲表?係受何人請託?共為那些患者開立甲表?)我確實受菲泰公司庚○○、卯○○兩人請託而偽開甲表,該公司其他人員亦曾請我幫忙偽開甲表,至於係何人、數量為何,我記不清楚,而偽開甲表的方式,絕大多數是以輕病重開,只有極少數是受庚○○等人請託,在患者未就診的情況下偽開甲表,至於偽開甲表的總數量,我實在不清楚。(據本站調查,菲泰公司業務經理癸○○與你協調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由你每開立乙張甲表,菲泰公司即提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做為供你花用之基金,你與癸○○協議之內容及協議經過為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偽開甲表之代價為何?)我並未與菲泰公司業務經理癸○○協調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每開立乙張甲表即由該公司提撥五千元情事,但我曾向癸○○提及聚餐費用不應由業務員負擔等語,後來我曾聽菲泰公司業務員表示癸○○於會議中明白告知與會人員,每一份甲表提撥五千元做為李醫師應酬基金專款,其中雇主三千元,公司及業務員各一千元,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癸○○曾表達支付開立甲表費用之事,但我向渠明確表明不需支付任何費用,這純粹是幫助朋友。..(如前所述,你能否就記憶所及,提供具體的偽開甲表數量,供本站參考?)就我瞭解,平均每個月開出十張左右的甲表予菲泰公司,其中輕病重開及患者未就診而偽開甲表者約四十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多少是未看診就開証明?)有一佰張以內有三分之一至一半是未看診而開的。(由菲泰公司提供一張甲表五仟元是誰的意思?)是他們公司開會後自己決定的,我不曉得。」(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癸○○為主席之菲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議紀錄載有:「別告訴客戶:合法申請,違規操作的方式和話術。」,足認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前確已與被告乙○○事先謀議委其開立不實之診斷書,並囑咐公司業務員就資格不符之被照顧人,則委請被告乙○○開立診斷書甲表,且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公司會議上,決議為酬謝被告乙○○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書,要求業務員向雇主索取三千元、公司提撥一千元、業務員自付一千元,每份診斷書以五千元計價,做為宴請被告乙○○之基金,況如僅係公司之業務員自行要求被告乙○○開立不實之診斷書,純係業務員個人之行為的話,公司何須代業務員每份診斷書支付一千元之應酬費?並一星期達一、二次密集地宴請被告乙○○?再細繹卷附被告癸○○為主度之菲泰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載有:「..
2、開甲表前,先行向上通知,避免同一天甲表過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載有:「..6、要開甲表請於星期一、三先行於”馥綺”登記告知醫院,一次以開三張為限,第四次登記者延至下次。」,顯見被告癸○○惟恐菲泰公司之業務員至被告乙○○處一日申請診斷書過多而遭查獲,才予以「量控」,益徵被告癸○○就委請被告乙○○開立不實診斷書一事事先確有與被告乙○○謀議,被告癸○○辯稱:此均係業務員個人之行為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又被告甲○○雖係菲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其平日仍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並非對公司業務均未置理,且據被告乙○○前開陳述,其認識被告甲○○,並曾與之聚餐,參酌被告庚○○前開陳述,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前聚餐之費用都向被告甲○○拿取,顯然被告甲○○對公司因委請被告乙○○開立不實診斷書而宴請其用餐一事知悉,再參以菲泰公司之業務員於取得診斷書後,必須委請公司職員李月芬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容並無不實記載),而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仍須蓋用被告甲○○之個人印章,就被告癸○○、甲○○與被告乙○○之交情,被告甲○○豈會就公司大部分之診斷書均係由被告乙○○開立而毫無知悉?顯有違常情,被告甲○○之辯詞,亦僅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丙○所辯其雖有附表一編號九、三十、
六十七、八十八、九十四號之被照顧人因嗣後重新補送其他醫院之診斷書,均符合申請外籍監謢工之條件,而經勞委會核准再予聘僱外籍勞工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初訊時已坦承確有請被告乙○○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公司其他職員如丙○亦以同樣方式開立不實診斷書等語相符,被告丙○既未陪同病患家屬前往被告乙○○處就診,卻於診斷書上虛偽記載應診日期,已有不實之登載,被告丙○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至於被告子○○所辯其雖有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邱奕強(邱游素娥)、編號六十八之莊金中(葉細妹)二人媒介申請外勞,惟該二名被照顧人均係由家屬親自陪同至乙○○醫師處,由李醫師親自診斷後才開出診斷書,診斷書所載之病情均與該等病人之實際病症相符,並無不實記載,此二人嗣後並經勞委會核准再予聘僱外籍勞工,顯然其二名被照顧人之資格並無不符云云,然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己坦承就該二名被照顧人實際並未陪同前往被告乙○○處就診,卻仍與被告乙○○共同在診斷書上載明應診日期,顯然有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子○○之前開辯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就被告己○○、辛○○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委請被告乙○○、辛○○開立不實診斷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伊委請辛○○開具不實診斷書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伊免費仲介二名外勞供辛○○使用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行賄」與「受賄」之時間點顯不相符,二者間自無對價之關係,且因現今經濟不景氣,伊免費提供外勞予辛○○,不僅因彼此認識,並為公司爭取業績使然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為菲泰公司開立診斷書,然當時己○○均有帶被照顧人來看診,伊係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實際認識己○○,且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伊才受己○○之請託依其口述或資料為家庭申請外籍看護工開立不實之診斷書,己○○為伊申請之二名外籍看護工,均係以泰御公司之名義申請,而非以菲泰公司名義,顯見核與菲泰公司並無關連,實非伊為菲泰公司開立不實診斷書之對價,況現在因外籍看護仲介競爭,一般仲介公司僅對外籍看護工收費,對申請人則免仲介費,故伊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獲得,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前述你以代支付辛○○委託你辦理二位監護工,計四萬元,作為辛○○開立不實號申表之代價之經過情形為何?)大約在八十八年中時,我有二位開工廠的雇主客戶吳貴英及莊惠蘭因要以監護工名義引進外勞來台在渠等工廠從事生產勞務,所以委託我找醫生開立不實的甲表,我接到這二件後,即找辛○○醫師開立,起初辛○○不肯,因為沒有看診過,約隔一星期後,辛○○委託我辦理渠父親及其太太的外婆監護工申請,當時在他新竹市的家裡向辛○○及其太太 官美君 表示:前述二位監護工的申請費(依規定每名二萬元)由我代付,當場辛○○未作任何表示,但我要離開時,辛○○向我表示:一個星期後,他會開立前述吳貴英及莊惠蘭之甲表,後來辛○○亦如期開立,而我亦替他支付四萬元及體檢費三千四百元。..(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偽造辦理之詳情為何?共為那些人辦理甲表?)前述雇主中的蔡唐明月、黃良治、莊惠蘭、陳玉妹、吳貴英、黃錦雲等人,其所申請『被照顧人』的甲表均是前述乙○○、辛○○醫生沒有實際看診而開立的,其中莊惠蘭及吳貴英二位雇主是前述欲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工廠生產業務的,而託我辦理,原本辛○○醫生不願開具甲表,後因我代付渠申請監護工之費用後才開具的。另 張玉妹 、黃錦雲的被照顧人亦均未經辛○○看診,而受我的請託,在我替渠支付前述四萬元及三千四百元體檢費後,陸續開立甲表,而黃良治及蔡唐明玉之受照顧人,亦均未經乙○○看診,而由乙○○依先前之配合協議開立甲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五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有去找乙○○開了不實之甲表?)有,是有蔡唐明月、黃良治二人是乙○○所開的。他們的被照顧人並沒去看診,是直接是向李醫師拿甲表。(有向新竹醫院辛○○醫師開立不實甲表?)有,吳貴英、莊惠蘭、陳玉妹、黃錦雲、 詹益升陳慶輝陳慶正蕭梁美玉羅吉光劉建州 等另外還有別的現在想不起來,都是向辛○○醫師開的不實甲表。(請乙○○開的甲表費用如何計算?)六。七月份開會時老板有說一張甲表收費五仟元,業務員付一仟,公司出一仟,僱主出三仟,僱主沒出從業務員薪資扣。(給新竹辛○○醫師之費用如何算?)替他僱用二名外勞免費,包括體檢費每一位半年一次一仟七百元,每一人二萬元手續費。..(辛○○之外勞是用誰的名義申請?)一個是他太太的祖母,一個是他自己的父親。」(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七頁背面)等語不諱,被告辛○○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拒絕被告己○○委託開立不實甲表後,隔一星期委請被告己○○為其仲介二名外籍看護工,因被告己○○告以願為其支付仲介費及體檢費,始同意配合被告己○○連續開立不實之甲表數份,顯見被告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核與被告己○○為其支付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體檢費二者間確有對價之關係,且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停業後不久(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自稱『己○○』者,打電話與我聯繫,他自稱係『 陳品均 』的親戚,並表示他手邊有許多急需看護工的案件,問我可否幫他開立診斷証明書(即甲表)等,我隨即向他表示,希望他把病人帶到新竹醫院給我看一下,約一、二個星期後(因我於新竹醫院,周僅有一診,即每周二上午看診),『己○○』即主動前往新竹醫院找我(但己○○並未將病患帶來),希望我直接依其口述開立病患的診斷証明書(據己○○表示,該等病患因行動不便或僅曾於小診所就診拿藥,惟無法取得公立或教學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當時我認為有聘僱看護工之需要之病患,均屬重大疾病,且『己○○』再三保証該病患的確罹患口述之疾病,所以我即依口述病歷開立特定病患的診斷証明書並交付『己○○』。隨後『己○○』陸續多次前來新竹醫院,依此模式口述病歷,由我開立診斷証明書多紙。(前述你開立『診斷証明書』交『己○○』之病患有無前往新竹醫院就診?)我應『己○○』之託,依渠口述病歷,開立診斷証明書之病患均未曾陪同『己○○』前來就診。(你依『己○○』口述病歷,且未實際診療即逕開立診斷証明書,與醫療作業是否相符?)依實際醫療作業程序,開立診斷証明書除須由醫師實際看診,確定病情外,尚有須檢附其他診療院所之証明才可以開立,僅依非病患口述病情,是不應該開立診斷証明書的。(你應『己○○』之託,依渠口述病歷,開立診斷証明書之情形共有若干件?)依我印象記憶所及,約有十份左右,至於『病患』姓名實在無法記憶。..(據本站人員調查『己○○』曾代你申辦外籍看護工二名,你申請之原因及辦理情形為何?)因我父親腎臟病急需長期照顧,另我太太『官美君』娘家亦有曾祖母(九十餘歲)行動不便,亦需人手長期照顧,所以我即應太太之要求,主動聯繫『己○○』要求代辦二名外籍看護工,結果『己○○」即表示因係我本人有需要,所以他會給我一些折扣,所以我即交待我太太『官美君』直接與『己○○』聯繫、洽辦,事後曾向我太太『官美君』瞭解,『己○○』辦理情形為何,結果才知道『己○○』並未向我收取代辦二名外勞看護工的代辦費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足認被告辛○○確實知悉被告己○○為其代為支付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雖被告辛○○辯稱:現外有些仲介公司不需本國申請人支付仲介費云云,惟被告己○○係另向「泰御公司」為被告辛○○申請外籍勞工,並非向菲泰公司,如被告己○○欲求有較高折扣甚至能免除仲介費之支付,應逕向其任職之菲泰公司申請即可,卻捨其較有利之途逕繞道向同行之其他公司申請,顯然僅係為求避嫌,實與仲介費之高低無涉,且據被告己○○前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其有告知被告辛○○代為支付仲介費及體檢費一事,被告辛○○對此應無仲介費是免費之誤認,被告己○○、辛○○前開二人之辯詞,均僅係推諉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三、此外,並據菲泰公司之職員即証人詹馥綺、 劉莉娟 、被告辛○○之父及妻即証人 張迺樑 、官美君証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之扣案物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癸○○、甲○○、乙○○、庚○○、卯○○、子○○、寅○○、己○○、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係醫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書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壢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寅○○雖均不具有醫生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其等與有醫生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其等復持以向勞委會行使以申請外籍看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壢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核准外勞申請案之正確性,核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寅○○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惟據被告癸○○等人所陳,其等於取得不實之診斷書後,即委由公司業務人員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本院觀諸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表格,其上僅載有雇主姓名、人別資料、簽名、受照顧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菲泰公司之公司章、被告甲○○之個人章,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受照顧人病情、病歷之記載,難認該份文書之內容有何不實記載之處,且公訴人於事實欄內並無論及被告癸○○等人究係偽造何種私文書,應認公訴人僅係錯誤引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 鄧仁璋 於各該任職期間與被告乙○○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鄧仁璋等人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甲○○、庚○○、丙○、己○○、卯○○、子○○、鄧仁璋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先後數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辛○○為省立醫院之醫師,就其執行醫師職務之部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療,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被告辛○○未待病人就診,即依被告己○○以口述或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書之方式開具診斷書,顯然有違背職務之處,
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合先敘明。被告辛○○於診斷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並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與被告己○○就免除支付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體檢費之不正利益之期約之前揭行為,應為嗣後收受該不正利益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雖非公務員,惟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共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自行持以向勞委會行使以申請勞籍看護工,足以生損害於省立新竹醫院開具、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核准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並對公務員之被告辛○○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與被告辛○○就行求免除支付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體檢費之不正利益、繼而兩人達成期約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交付該不正利益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辛○○就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多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及先後二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己○○就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先後二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間,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辛○○、己○○共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被告己○○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行使該不實之診斷書,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辛○○所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二罪間,被告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交付不正利益予公務員被告辛○○之犯行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之前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辛○○雖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惟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情節輕微,且所得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辛○○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未能廉潔自持收受不正利益,破壞醫院門診制度,惟其所受之不正利益僅四萬三千四百元,雖依前開法文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二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念其為圖便利而配合被告己○○之指示開立診斷書供其申請外籍看護工,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該法定最低度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被告辛○○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為求私利,與醫師共謀,大量開具不實診斷書以引進大量外勞,影響國人正常就業機會,及被告甲○○、庚○○、丙○、己○○、卯○○、子○○、寅○○與之共犯,被告乙○○、辛○○身為醫師,為一己之享樂,而大量開具不實之診斷書,影響社會對醫師開具診斷書之公信力甚,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庚○○、丙○、卯○○、子○○、寅○○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就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院自應就前揭被告庚○○、丙○、卯○○、子○○、寅○○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被告己○○褫奪公權一年,被告辛○○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甲○○、庚○○、丙○、己○○、卯○○、子○○、寅○○、辛○○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發表可按,被告甲○○等人素行尚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部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甲○○、庚○○、丙○、己○○、卯○○、子○○、寅○○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就被告辛○○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辛○○所受有四萬三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並非其所得財物,故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連續受癸○○、甲○○、庚○○、丙○、己○○、卯○○、子○○、寅○○之委託開具不實之診斷書,因認此部分亦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開立不實診斷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庚○○,再透過庚○○認識甲○○、癸○○、子○○、卯○○、寅○○、己○○、丙○等人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時陳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庚○○,再透過庚○○認識甲○○、癸○○、子○○、卯○○、寅○○、己○○、丙○、詹馥綺等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癸○○亦陳稱:伊係透過庚○○之介紹才認識乙○○等語,故堪認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認識庚○○後才認識被告癸○○等人,亦自該時起才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診斷書之情事,公訴人並無任何証據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等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己○○與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書,被告己○○並就該診斷書持以行使,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大約在八十八年中時,我有二位開工廠的雇主客戶吳貴英及莊惠蘭因要以監護工名義引進外勞來台在渠等工廠從事生產勞務,所以委託我找醫生開立不實的甲表,我接到這二件後,即找辛○○醫師開立,起初辛○○不肯,因為沒有看診過,約隔一星期後,辛○○委託我辦理渠父親及其太太的外婆監護工申請,當時在他新竹市的家裡向辛○○及其太太官美君表示:前述二位監護工的申請費(依規定每名二萬元)由我代付,當場辛○○未作任何表示,但我要離開時,辛○○向我表示:一個星期後,人也會開立前述吳貴英及莊惠蘭之甲表,後來辛○○亦如期開立,而我亦替他支付四萬元及體檢費三千四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四頁正面)及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停業後不久(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自稱『己○○』者,打電話與我聯繫,他自稱係『陳品均』的親戚,並表示他手邊有許多急需看護工的案件,問我可否幫他開立診斷証明書(即甲表)等,我隨即向他表示,希望他把病人帶到新竹醫院給我看一下,約一、二個星期後(因我於新竹醫院,周僅有一診,即每周二上午看診),『己○○』即主動前往新竹醫院找我(但己○○並未將病患帶來),希望我直接依其口述開立病患的診斷証明書(據己○○表示,該等病患因行動不便或僅曾於小診所就診拿藥,惟無法取得公立或教學醫院診斷証明書等)。當時我認為有聘僱看護工之需要之病患,均屬重大疾病,且『己○○』再三保証該病患的確罹患口述之疾病,所以我即依口述病歷開立特定病患的診斷証明書並交付『己○○』。隨後『己○○』陸續多次前來新竹醫院,依此模式口述病歷,由我開立診斷証明書多紙。(前述你開立『診斷証明書』交『己○○』之病患有無前往新竹醫院就診?)我應『己○○』之託,依渠口述病歷,開立診斷証明書之病患均未曾陪同『己○○』前來就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九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己○○、辛○○確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才開始共謀開立不實診斷書,雖然被告己○○於此之前亦有委請被告辛○○開立診斷書,然據其二人所陳,均係有帶病患就診後才開立,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認其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確有開立不實診斷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因辦理引進工廠所需之外勞時,可從外籍勞工所繳交之保證金中抽取高額佣金,知悉有利可圖,又因曾辦理國內廠商「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劃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以下簡稱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而與被告即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第四組之組員戊○○相識,被告癸○○因所承辦之廠商申請外勞案件常因資格、條件不符等原因未能辦妥,為能順利辦理引進外勞,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代為辦理之昶森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森公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外勞申請案件之資格條件並不符合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被告戊○○因業務之需至桃園訪視申請外勞之工廠設備時,被告癸○○即在被告戊○○訪視後回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內車上,親手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被告戊○○,請其在辦理昶森公司能予以通過,被告戊○○因知悉其所承辦之案件在工業局第四組內部審查會議時,均是以其單獨一人所作之工廠訪查報告表為基準,再核對申請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查,便應允被告癸○○之要求,並收受二十萬元之賄款,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於巡視昶森公司所設工廠之機器設備、廠房設備及土地等相關設施後,明知昶森公司工廠內之織布機等設備並不符陳報表上之機器設備數目,不符合上開「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之廠商資格條件,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安件(勞力短缺)審核表」、「公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加以不實登載為符合資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工業局及勞委會審查外勞申請案之正確性,嗣上開文件交回經濟部工業局第四組,該局第四組審查人員竟未詳加審查,果依被告戊○○所提出之不實資料加以審查即通過核准上開公司之外勞申請案,被告癸○○取得工業局核准之文件後,再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後該公司即據此於同年十月初某日順利引進外勞二十五名。又被告癸○○因所經辦之「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鏌公司)外勞申請案,因該公司曾因資格不符規定而未能通過,被告癸○○為求能該案能順利通過,乃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三日,趁被告戊○○復因公務之需而至桃園縣龍潭鄉訪視另案申請外勞之廠商「台永發公司」、「詠昇公司」、「建鏌公司」工廠時,以電話通知其妻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交予伊,並在與被告戊○○共同訪視「詠昇紡織廠」之路程中車內,再將該二十萬元現金交予戊○○,戊○○亦基於同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將該筆二十萬元收受,並同意於審核上開案件時,協助被告癸○○所承辦之案件使其順利通過審核,而被告戊○○亦依約在明知建鏌公司並不符合申請書上所載條件之情形下,仍以同上違背職務之手法,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件(勞力短缺)審核表」、「公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加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工業局及勞委會審查外勞申請案之正確性,嗣被告癸○○即據此為上開公司順利獲准引進外勞,因認被告癸○○、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對於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甲○○、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詞及被告甲○○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十萬元之提款紀錄為憑。訊據被告癸○○、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於九月三日當日雖有要甲○○提款二十萬元,惟實際目的是要瞞騙甲○○,伊當日於車上雖有告知戊○○欲交款以便建鏌公司申請案能儘速通過,然遭戊○○拒絕,伊就將該款於九月十日帶至泰國,交給伊於泰國之女友,供其日後購車之用,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站會承認是因為伊當時已被羈押多日,且伊如不交保返回菲泰公司處理公司業務,菲泰公司將因客戶失散而倒閉,連累辜雇主及廠商,並戊○○之前未經通知伊就將伊申請之數家廠商駁回,伊懷恨在心,伊就在調查員之誘導、威脅、利誘下,配合調查員辦案,供出其等所要之貪污案情,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伊選任之律師未來前,調查員讓伊與甲○○見面串供三十分鐘,然後分別製作二份相符之調查筆錄,伊並因此事後獲准交保,該筆錄顯有瑕疵,何況申請引進外勞之廠商,均未付任何報酬予伊,伊豈有在分文未收之情形下墊付四十萬元之理,是以伊並未行賄戊○○等語;被告甲○○辯稱:九月三日當日癸○○雖有要伊提領二十萬元,但伊不知係何事,嗣後癸○○把錢拿走,究竟拿去何用伊亦不知情,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向癸○○收受任何賄賂,癸○○雖於九月三日當日在車上有提及有給予款項,但伊當場即拒絕收受,且依勞委會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四年行二十三日公告,凡重大投資金額其三年預定投資金額在二億元以上,其中機器設備及廠房之投資金額在一億元以上者,為重大投資案,且廠商申請時應檢具相關証明文件,機器、廠房可以明細表及發票為依據,如機器尚未安裝付款,除發票外,另須立具切結書,是以所謂符合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並不須機器已全數購足且安裝完成為必要,昶森公司、建鏌公司均係依此審核原則,備齊相關文件資料而申請,其等工廠內均已有部分機器安裝完成,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亦有發票、訂單及切結書為憑,伊至廠商處察看僅須審核現場之生產流程及機器設備之配置情況,核估其生產線合理勞工人數即可,不須一一清點機器數量,何況建鏌公司因已安裝完成之機器設備及廠房投資金額未達一億元,伊於審查會議中猶對此點主動提出,嗣因該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切結之發票付款資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遭撤銷其申請案,伊均依規定辨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亦無於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任何不實之登載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究否屬實,本院分別就有無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二部分分別如下論敘:
(一)就被告戊○○職務審查之部分:經濟部工業局對於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引進外勞申請之案核案件,其對象係就製作業者三年期間內投資金額(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超過二億元以上者,而實際審查作業採「事前從寬審查,事後嚴格追蹤」之處理原則,而容許廠商在廠房設備、機器已訂購但尚未安裝之情況,就已付款之部分檢付發票,如僅付訂金而尚未付款之部分則立具切結書之方式,總金額達到二億元以上即核准其先行通過,但事後須就個案予以列管並限期追蹤是切確實進行後續作業,追蹤結果如廠商未履行切結事項即予以撤銷處分;又工業局外勞審查案件係採計劃性審查,依規定廠商在投資計劃完成前六個月即可提出申請,因此工業局承辦人員赴廠商查核時,係就現場之生產流程及機器設備之配置情況,核估其生產線合理勞工人數,至於機器設備之購置數量則以廠商檢附之「明細表」及「發票」為依據,又因廠商有另立切結保証照實申報否則自負刑責,故對於發票之內容僅作書面形式審查,且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無須全部安裝完成即可先行通過審核,此業據証人即經濟部工業局第四組副組長丁○○到庭証述屬實,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處理原則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昶森公司新舊二廠查訪時,依該公司所呈之明細表及陪同人員即該公司之總經理壬○○所指,新舊廠號己安裝完成符合三年期間之織布機有五十八台(另有二十六台已逾三年使用期間而未列入),而龍潭新廠將安裝已購置付款予引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春公司)織布機一百零五台(此部分附有發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號碼VF00000000號)新廠房即將完成,機器雖未安裝,惟依現場地面已有配線配管欲配置織布機之基樁,按其空間估計可按裝之機器數量,再核對發票、機器明細表、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所填載之生產流程、機器數量均無不符,被告戊○○依前開証人丁○○所証述之原則及經濟部工業局審核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並基於協助輔導之立場將昶森公司以織布機一百六十三台之設備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審查會查核通過,此有統一發票數紙、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勞力短缺)審核表、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重大投資案件資料表各一紙、昶森公司二億元重大投資案購置機器設備明細表四紙、購置土地、廠房建築明細表五紙、昶森公司設廠計劃書、營運資金計算方式說明各一紙在卷足憑,公訴人僅憑昶森公司舊廠僅有八十四台織布機,即認被告戊○○於二億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上所載之一百六十三台織布機為虛報不實,惟公訴人顯然對審核之過程方式有所誤解,蓋舊廠之八十四台織布機,其中有二十六台已逾三年使用期間不予列入,被告戊○○僅記載五十八台,加上昶森公司已向引春公司訂購尚未安裝之一百零五台織布機,合計一百六十三台數量完全相符,顯然被告戊○○並無於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勞力短缺)審核表、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為任何不實之記載,雖嗣後昶森公司減少織布機二十六台,合計為一百三十七台,惟該公司另增購多臂機三十五台加裝於織布機上,其投資額仍超過二億元以上,足認被告戊○○審核昶森公司之申請案完全依法辦理,並無放水包庇的情形。至於建鏌公司之部分,依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所製作之「重大投資案件資料表」所載:建鏌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購置織布機三十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購置織布機四十六台,合計為七十六台(另有六台己超過三年期限而不予列入),建鏌公司並預定第二期擴廠計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訂購織布機五十一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訂購織布機十九台,合計七十台,雖尚未安裝完成,惟該公司已補足發票並切結保証會依計劃履行,此有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勞力短缺)審核表、重大投資案件資料表各一紙、二億元重大投資案購置機器設備明細表十四紙、二億重大投資購置土地、廠房建築明細表七紙、建鏌公司營運資金計算方式說明、切結書、二億以上重大投資案生產所需人員配置預估及初審表、設廠計劃書各一紙、統一發票數紙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引據調查站所提供建鏌公司現場僅有八十二台織布機,而認被告戊○○故意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顯然對於工業局審核作業方式亦有誤解,蓋被告戊○○就上開既有之八十二台織布機,僅認定七十六台(因其中六台已超過三年期限未予列入),並未虛列,且製表時間在六月,並已明確標示「安裝設備中」,對於尚未交貨安裝但已訂購有發票為憑之另七十台織布機,合計一百四十六台,並無任何不實記載之事項。再者,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建鏌公司查訪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查時發現該公司已屬第二次補件申請,但機器廠房不含切結之部分未達一億元以上,遂主動於會中提出並建議請廠商補送資料後再提下次審查會而予擱置,此有卷附之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載有:「..二、審議未通過者,計有建鏌工業一家申請案,因機器廠房投資未達一億元,應請申請廠商補送資料後,再提本組下次會議審查。」,並據主持該會議之証人丁○○到庭証述屬實,足証被告戊○○對於該申請案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迴護廠商之情形。又被告戊○○因該案之結案期限為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且最後一次審查會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為求此案順利結案,才與建鏌公司及代辦仲介之菲泰公司聯繫,要求將機器切結未付款之部分先予付款,於該公司將切結不足一億元差額發票補齊整理表格後,送審查會審查通過,惟其中有部分廠房仍切結至十一月三十日完工,証人丁○○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議中要求建鏌工業申請案,已有已訂購而尚未購入安裝付款之機器設備,請承辦人列管追蹤,並於其切結安裝付款完成之日起二個月內提會報告,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嗣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建鏌公司以函表示因受九二一震災影響響廠房撗建落後請求展延計劃,經被告戊○○認其非屬震災地區而回函不予同意,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查會議中通過撤銷建鏌公司外勞申請資格,亦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應認被告戊○○確已依照工業局審核完成後嚴格列管追蹤之要求,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之情事。
(二)就行賄、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收受賄賂,雖係以被告癸○○、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詞及被告甲○○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十萬元之提款紀錄為憑,惟被告癸○○、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均已否認有何行賄之事由,公訴人遂於當日以被告癸○○有串証之虞,將被告癸○○收押,被告甲○○交保十萬元,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調查站受訊時雖陳稱:「..(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陪同工業局人員戊○○至建鏌、昶森、台永發三廠實勘時有無致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戊○○收受?)我因辦理建鏌、昶森、台永發三工廠之二億元以上投資案引進外勞,陪同工業局人員戊○○至該三廠現場實勘時,以電話聯絡我太太甲○○準備二十萬元先送給戊○○,當作戊○○協助辦理該外勞引進案之『前金』。我陪同戊○○大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看完台永發工廠後,即開車帶著戊○○由龍潭轉至中壢我之菲泰公司處,我向我太太拿取了二十萬元後,即在送戊○○返還其台北縣鶯歌火車站途中親手交予戊○○收受。(你前述二十萬元係因何事致送戊○○?為何要送該款?)我係為昶森織造股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森公司)辦理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引進外勞乙事致送予戊○○收受。因為昶森公司係以桃園縣龍潭鄉之新廠名義申請二億元投資案,因昶森公司新廠之工廠登記証遲遲未下來,而辦理二億元投資之發票期限是在三年以內,若待該新廠登記証下來,該廠提供之二億元投資發票有些大額者可能無法使用。是以昶森之新廠雖無工廠登記証且舊廠機器並未遷至新廠,為使該案卷能往前做,是以商請戊○○能先行至昶森公司之新廠會勘,使該公司提供之發票均能在期限內使用,為此才先行致送該二十萬元予戊○○使其能協助先行會勘通過昶森公司之新廠。(你是否有為其他廠商辦理二意元投資案時先行支付戊○○賄款?如何交付?)有的,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初陪同戊○○至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詠昇公司)現場會勘時,亦同樣有交付二十萬元予戊○○收受,我們是在八共年八月初某日上午至詠昇公司龍潭廠實勘後,中午與該公司羅姓女負責( 羅佩莉 )在龍潭等餐廳用完餐後,由我駕駛車載著戊○○至中壢我之公司向我太太拿取二十萬現金,同樣的在送戊○○返還鶯歌火車站途中於車上交付予戊○○收受。(你為要針對詠昇公司二億投資案要先行交付二十萬賄款予戊○○收受?)因為詠昇公司廠房能提供之機具不夠,遂與隔壁公司合作,隔壁公司購買之機具亦開立詠昇公司抬頭之發票,使湊足二億元之發票。我陪同戊○○至詠昇公司現場查看時,詠昇公司隔壁公司與詠昇公司二家是併做一家供戊○○查勘的,因如此做不合乎規定,為使戊○○會勘時能通融,是以先致送二十萬元予林員收受使能順利完成上述目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百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三百二十五正面),被告癸○○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因詠昇公司與隔廠合併、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昶森公司之新廠工廠登記証尚未核准,始分別向被告戊○○行賄二十萬元,惟據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站訊問時卻陳:「..昶森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份勘查時我送二十萬元予戊○○之目的即為疏通新廠勘查尚無機器,要戊○○放水核准,實際上戊○○亦未至昶森公司龜山鄉大丘田六之三號之舊廠勘查,故昶森公司實際上投資在機器設備之金額若干戊○○並未查對。另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戊○○勘查建鏌公司、詠昇公司及台永發公司時我再致贈二十萬元現金之目的,除了詠昇公司有借用隔鄰廠房冒充提供勘查外,建鏌公司、台永發公司也是在同日做勘查,故在勘查過种中向戊○○提出建鏌公司有一、二廠需合併勘查,以及建鏌公司發票是否符合需要戊○○協助注意,戊○○當場同意上述請求,故我與戊○○期約每實際進來外勞乙名,菲泰公司即支付一萬元予戊○○,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戊○○即主動通知我建鏌公司發票不足一億元,並要我通知建鏌公司在九月二十三日前將不足之發票金額二千餘萬元開出來以使建鏌公司外勞申請案不會被退件,至九月二十七日審查會即順利通過該案。另台永發公司部分因勞委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送件之外勞申請案件,核人數比例由之前之百分之二十四降為百分之二十,而台永發公司送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依規定核配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台永發公司希望能將比例維持在百分之二十四,乃請我協助處理,我乃請戊○○協助處理,如可行比照建鏌公司每引進外勞乙名亦支付一萬元,但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勘查後二、三天,戊○○以電話通知無法幫上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百七十八頁背面至三百七十九頁背面),被告癸○○於此卻稱八十八年八月初係因昶森公司之新廠無機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建鏌公司發票部分及台永發公司之外勞比例部分,而分別行賄被告戊○○二十萬元,前後二次供詞就行賄之廠商、日期均不相吻合,且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前開陳述指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昶森公司察看時,並未至新廠一事,亦核與証人即昶森公司之負責人 唐彩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所陳:「..(工業局在接獲本投資案後,於何時前來貴公司會勘?經過情形為何?)工業局人員 謝姓 承辦人(確實姓名不詳)曾在今(八十八)年七月間(確實日期不詳)與工業局同仁二人,會同壬○○及菲泰公司負責人癸○○,前往本公司龍潭新廠及舊廠(一廠、二廠)進行會勘,在會勘本公司確已興建新廠,並有二廠的機具進行生產後,認定本投資案確有真正投資..」(見前開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二頁背面)、証人即昶森公司總經理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前述工業局人員姓名為何,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該工業局人員與菲泰公司卯○○、癸○○至桃園時,我係引導他們至龍潭新廠參觀廠房、二廠參觀機器設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五頁背面)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我與癸○○至昶森公司現址查看,昶森公司人員帶我及癸○○到渠公司位於龍潭鄉之新設工廠查看。..(你是否另至昶森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舊工廠現場查核?現場查核之經過情形如何?)有的,我有到昶森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的舊廠查看,而舊廠內的織布機經我清點符合機器購入明細表上的台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所陳不符,被告癸○○雖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十萬元予以停止羈押,然被告癸○○嗣後到庭均否認有何行賄被告戊○○之事,故是否得以被告癸○○前開於調查站二次矛盾有瑕疵之供詞做為認定被告戊○○收賄之証據已有疑義,參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菲泰公司共行賄戊○○共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因前述公司之申請外勞案一直未通過,我先生癸○○與我商量,表示送二十萬元給戊○○,看是否能通過審查,我即說好,隔幾天,癸○○即趁戊○○來桃園訪視工廠時向我領取二十萬元,當時我身上正好有二十萬元,即交給癸○○,事後癸○○即向我表示已處理好了,亦即表示已將錢送給戊○○。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為了能夠方便較快審查通過,趁戊○○來桃園訪視工廠時,送二十萬給戊○○,此次的送錢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的當天下午左右,我先生癸○○告訴我,要送二十萬元給戊○○,叫我去銀行提錢,我提領回來後,不久,癸○○即至菲泰公司辦公室,向我拿取二十萬元送給戊○○。(前述菲泰公司送二次各二十萬元給工業局承辦人戊○○,係由何人交付的?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提領的二十萬元,係那一家銀行所提領的?)均是由我先生癸○○負責交付,而錢是由我負責籌措,所以交付的詳情要問癸○○,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二十萬元,我是在九月三日當天在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提領的。..(菲泰公司致送二次各二十萬元給戊○○,有無因此而獲審查通過?)有的,在每次送錢後,就有所委託的公司獲得較快審查通過,至於是那家公司獲通過,我已忘記。(前述分二次各送二十萬元給戊○○,此各二十萬元係如何決定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初那次,是癸○○提起要送二十萬元,這要問癸○○,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那次,則是先前癸○○告訴我,與戊○○已談妥,引進一個外勞要付一萬元給戊○○,而當時我認為其中一家公司建鏌要核准二十幾個外勞,送二十萬元較妥,所以才決定送二十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百九十五頁正面至第二百九十六頁正面),然據被告甲○○到庭陳稱:伊當日在調查站受訊時,有二次離開偵訊室,調查員說伊先生都已經承認了,要伊先生告訴伊案情,所以要伊至伊先生之偵訊室內串供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於調查站受訊時之錄影帶得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調查員告訴甲○○她先生癸○○有在場,甲○○離開偵訊室至十點五十五分才回來,於十一時二十四分起調查員開始引用癸○○行賄部分之供詞,至十一時四十八分甲○○離開偵訊室,至十一時五十七分才回偵訊室,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據被告甲○○所稱,偵訊室內有洗手間,故其並非因上廁所而離開偵訊室,且據被告癸○○到庭陳稱:當日甲○○確有二次到其偵訊室,是調查員要其告知甲○○行賄之過程,以便製作筆錄等語,是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供述實容有瑕疵,且即認被告甲○○之前開供述屬實,被告甲○○雖有領款之事實,惟款項均由被告癸○○領去,被告癸○○雖對被告甲○○稱款項係交付被告戊○○使用,然是否確實抑係被告癸○○謊報而另做他用,實有疑義,此外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雖有提款之紀錄,然尚未能據此做為被告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証明,再者,被告癸○○若確有行賄要求被告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戊○○何須主動提報建鏌公司有未符審查原則之事並進而撤銷該公司之核准?況據証人壬○○到庭証稱:昶森公司迄今尚未引進外勞,菲泰公司為其仲介辦理外勞申請案並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証人即建鏌公司之會計 鍾瑞君 到庭証稱:建鏌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因勞委會開放抽簽,伊去抽抽中,才有機會獲准申請外勞等語、証人即建鏌公司負責人丑○○証稱:伊公司委請菲泰公司其為仲介辦理外勞申請案並無收取任何費用,被告癸○○既未向昶森公司、建鏌公司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而昶森公司迄今尚未引進外勞,被告癸○○豈有必要自掏腰包四十萬元行賄被告戊○○?顯有違於常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甲○○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有提領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戊○○即有收受該二十萬元之賄賂,亦無法以被告癸○○、甲○○有瑕疵之指訴為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癸○○、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行賄之犯行,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均認不能証明被告癸○○、甲○○、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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