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之捷運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背面臺階,趁 陳志瑋 於路旁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陳志瑋放置於身旁、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仁陽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月2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103、11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10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大安路口之捷運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背面臺階,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年12月2日12時許,攜該手機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61室之兆生通訊行欲將該手機還原原廠設定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撿到手機,旁邊沒半個人,我拿在手裡都沒有放到口袋,等了幾分鐘都沒有人來拿,後來拿到通訊行,我只是問店員手機能否回復原廠的情況以及能否修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與大安路口之捷運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背面臺階,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年12月2日12時許,攜該手機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61室之兆生通訊行欲將該手機還原原廠設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兆生通訊行店員 余嘉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通訊行手寫單據照片1張及前揭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13時15分
許,在捷運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背面臺階休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暫放在我旁邊,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喝完飲料之後,轉身要拿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手機遭竊之場景與卷附該地點之實景相片所示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又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而無何怨隙仇恨,告訴人若僅係遺失手機而欲尋回,實無於報案之初即羅織手機係遭竊之必要,更無於尋回手機後仍甘冒涉犯偽證罪刑事責任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觀諸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已明確證稱其係將手機暫時置於身旁,喝完飲料轉身要拿才發現不見了之情節,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告訴人所遺失,嗣後方為被告所拾獲,故被告確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置於身旁之手機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年12月2日12時許,攜
該手機至兆生通訊行欲將該手機還原原廠設定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看到手機顯示遺失之畫面(即偵字卷第39頁上方照片),但我沒有打畫面顯示的聯絡電話,我覺得手機蠻好看的,也沒有用過這種手機,就想修看看能不能自己使用,我沒有跟店員說手機是我撿到的,我是說有人在路邊賣我的,因為我覺得這樣講比較合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確知該手機非己所有,而仍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通訊行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而使用、處分該手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何確信自己對該手機得加以使用、處分之正當權源,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路邊撿到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旁邊沒有
人,其等了幾分鐘都沒有人來拿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拿去兆生通訊行之手機是我於同年11月下旬,離開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正對面英專路內的一間傑昇通訊行後,1個不知名男性追過來問我要不要買IPHONE11手機,我因為太貴沒有跟他買,他轉身離開之後我感覺他故意將手機丟在路邊,我就順手撿起來云云,後方稱:我確實是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在捷運東區地下街14號出口背面小臺階撿到該手機,我當時經過該處發現有1支手機擺在花圃旁邊,我看了一下周遭沒人就順手撿走,之後我先在SOGO百貨逛街,再搭捷運去淡水,最後在淡水把手機關機云云(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其辯稱前後已顯然不一;又經警詢問更易辯詞之原因,被告稱:因為我拿去兆生通訊行時跟店員說我是在淡水的通訊行購買,所以我一開始才那樣回答云云,惟觀諸余嘉峻證稱:被告跟我說手機是他跟朋友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余嘉峻之證詞顯然不同,又參以余嘉峻作證之時距被告持上開手機至兆生通訊行之日相近,記憶不清之可能甚低,且余嘉峻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翻異其詞之原因不實; 末衡 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為13時,正值午間時段,且案發地點附近商辦林立,於斯時縱非熙來攘往,亦無可能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堪認被告辯稱周遭沒人云云顯然有疑。是以,被告辯詞既前後不一,又與余嘉峻之證述相左,且與常情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洵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未見悔意,且拒不配合本院審判程序,屢經拘提,又經本院說明傳喚、通緝及撤銷通緝之意義與內容後,仍恣意質疑本院職權行使違法不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易字卷第47頁);惟參以被告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自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數量AppleiPhone11proMax(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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