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三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沒收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米酒伍佰零伍公升、私楊桃酒玖拾伍公升、私龍眼酒叁拾公升、私桂圓花酒壹拾公升、蒸酒器叁個、私米酒母壹仟伍佰公升、白麴壹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黃甚 (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左側之鐵皮屋內,連續以將米煮熟加添發酵粉及砂糖混合;或將楊桃、龍眼、桂圓花與砂糖混合發酵,再加以蒸餾之手工方式,私自釀製米酒及水果酒類。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人員在上址查獲甲○○及許黃甚,並扣得私米酒四八五公升、私楊桃酒九五公升、私龍眼酒三十公升、私桂圓花酒十公升、蒸酒器二個;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人員在上址查獲甲○○,扣得私米酒二十公升、私米酒母一五00公升、蒸酒器一個、白麴一公斤。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先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黃甚所供相符,並有私米酒伍佰零伍公升、私楊桃酒玖拾伍公升、私龍眼酒叁拾公升、私桂圓花酒壹拾公升、蒸酒器叁個、私米酒母壹仟伍佰公升、白麴壹公斤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其與被告許黃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被告甲○○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被查獲私製酒類之犯行,檢察官據以上訴並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及沒收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私製酒類期間數量、及本件犯案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載之物品,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二、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