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員林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員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員林客運公司之指示,擔任駕駛大客車載運省立彰化女中(下稱彰化女中)學生上下課之事宜年餘,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其依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彰化女中內載運學生返家,其進入該校校門時,應注意車前有學生行走之動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彰化女中值日教官甲○○(其涉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院另行移送偵查)亦未依責盡督導學生有關交通安全事宜,造成丙○○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左側將正自校園內往外走至校門之學生 何雪茹 夾撞於校門石柱間,何雪茹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致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巷○○號處,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之母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進入彰化女中內載運學生返家,行至該校校門,前揭大客車之左側將被害人何雪茹夾撞於校門石柱間,被害人何雪茹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何雪茹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何雪茹之死亡,係由被告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又學校校車之司機平時負責學生上下課之載送,駕車進出校園應注意校內學生往來情形,本件被告因於學生下課時間駕車載送學生擔任校車司機進入校門口,自應注意上述注意義務。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將被害人即學生何雪茹夾在校門口之石柱與車身間,致被害人何雪茹因而受傷致死。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至彰化女中值日教官甲○○雖未依責盡督導學生有關交通安全事宜,亦有過失,惟仍不解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丙○○係員林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漢武 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業己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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