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添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2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14元,餘新台
幣3,93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於97年9月11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搬運重物時突
然覺得腰部劇痛,旋即雙腳無力,癱坐於地上,經送醫急救
後,經醫師診斷為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
出併壓迫神經之身體傷害,且屬職業傷害之可能性很高,原
告於98年4月23日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內電燒療法手術後
,尚需觀察3個月,後續視復原狀況需再進行第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內電燒療法手術,可知若復原順利,最快約於98
年7月23日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再於手術後又需約3個月之
復原觀察期間,依保守估計,至98年10月23日止原告仍在醫
療中而不能工作,有關原告於工作中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
勞工保險局亦已按職業傷病給付辦理,足證確屬職業傷害。
查原告於97年9月11日遭受職業傷害後即持續接受醫療診治
,所需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及醫療優免金額後,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89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㈡原告自97年9月11日遭受職業
傷害後即持續接受醫療,至少至98年10月23日止仍在醫療期
間。又因原告後續仍接受醫療及復健,經醫師診斷評估自99
年1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至98年12月31日止仍在醫
療期間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
97年9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476日。再原告雖遭受職
業傷害,然於休養月餘後傷勢稍有穩定時,隨即返回工作崗
位,如有不適時再告假休養,可知原告工作態度積極,克盡
職責,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所得列表資料所示,原告自97
年10月起至被告片面解雇之98年3月止,斷續出勤日數共67.
5日,扣除後原告共有408.5日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遭遇職業傷
害即97年9月11日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8月份之工資,除以30
計算原領工資。查97年8月份原告全勤,領得薪資為27,500
元,故可知原告之原領薪資為每日917元,故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374,595元(
917元×408.5日),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39,200元
,與上開工資補償總額相互扣抵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35,395元。㈢又自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被告原應按月依勞
工退休新制規定提撥之百分之6準備金,每月均由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1,440元,實際上被告並未提撥,於法顯有不合。
而迄至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98年5月4日止,已由原
告薪資中扣除13個月共18,720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省卻提撥勞退準備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8,72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傷病僅係普通傷病而非屬職業傷害,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適用,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又本件原告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職業
災害期間為何,應以勞工保險局的認定為準,此係原告於98
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同意。而就勞工保險局98年10
月29日書函被告公司之函文以觀,認定本件原告之傷病屬於
職業傷害,期間自97年9月14日至97年12月12日,然函文亦
謂「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期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
病給付」,雖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傷病係屬職業傷害,且為
期近3個月,惟函文內容亦有「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
作期間長短,均不得請領傷病給付」等語,則原告於該段勞
工保險局所認定之職業傷害期間仍可照常工作,可見原告傷
病情況究非嚴重,其既有工作能力,如任由該有工作能力之
人仍可任意向雇主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費,對雇主即
誠屬不公,且有工作能力(工作事實)者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亦有前開函文可稽,基於相同理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費。退而言之,如認定被
告對原告存在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則期間亦僅3個月,
原告主張之必要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如認為有理由,亦僅限
於97年9月14日至97年12月12日之部分共3,347元。又原告主
張之工資補償,亦非以每月27,500元計算,而應以被告薪津
發給標準「每日日薪550元」計算,蓋該段期間原告既未到
公司上班,即無所謂存在全勤獎金、技術加給、夜間加班費
、交通津貼及考核獎金,而單純僅有日薪,而薪資補償數額
之計算式,則為日薪乘以出勤日數,日薪為550元,出勤日
數則依據勞保局前開函文70日計算,則所得數額為38,500
元。而被告於原告病假期間,均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
項規定,於9月份給付19天公傷薪資,10月份給付10天公傷
薪資共15,950元,亦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就被告薪資部分
至多僅可請求22,550元。於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9,200元
後,原告無補償或賠償責任可言。另被告已依法將「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懸掛於顯眼之處(員工之打卡鐘旁),原
告疏於注意之與有過失,自行造成之職業傷害,實不應全然
向被告請求。㈡原告於進入被告任職時,於「新進人員履歷
表」內雙方即存在「待遇含:6%新制退休金...」等約
定,則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提撥6%新制退休金即屬有理由,
並無原告所謂不當得利情況存在。㈢自金融風暴以來,被告
營業額發生發生大幅度的減縮,就數據比較顯示:97年11月
、12月營業額(金融風暴發生後),僅為前年同期(96年11
月、12月)營業額的39.52%;98年1月、2月之營業額,則為
去年同期的65.45%;98年3月、4月的營業額,則為去年同期
的38.94%。98年營業額分別僅有前一年(97年)同期營業額
之39.52%、65.45%、38.94%、27.95%、28.35%及44.77%,可
見全年之營業額均較前一年同期大幅減縮,且與公司營業額
淡、旺季無涉,為因應此種業務緊縮情況,被告萬般無奈下
只能由勞力方面減縮人事成本,以求公司於困境中繼續生存
,遂於98年3、4月資遣員工包括原告共計13人(包括訴外人
李建毅 、 黃量方 、 黃永宏 、 黃建楊 、 王祈昇 、 王春木 、張錦
好、 黃佩君 、 徐禎霞 、 陳佳惠 、 黃世明 、 王清發 及原告),
被告於98年3月15日先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同年月
18日發函告知原告,預告勞動契約將於同年月28日終止,被
告已踐行預告程序,復確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事由,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3月28
日合法終止,被告之所以於98年4月29日、5月4日再次函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目的實係為強化終止契約之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97
年9月11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搬運重物時突然覺得腰
部劇痛,旋即雙腳無力,癱坐於地上,經送醫急救後,經醫
師診斷為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
神經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於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是
否屬於職業傷害以勞保局之認定為準。嗣經勞工保險局依急
下背痛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7
年9月14日起給付至97年12月12日止(依原出勤打卡紀錄,
扣除自97年9月14日至97年12月12日斷續共20日出勤日數)
,按投保薪資付39,2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普通傷痛給
付1,200元,實發38,000元等情,有原告所陳報勞工保險局
98年10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810289380號函可稽。是依兩造
訴訟上之協議,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為可採。茲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而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
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
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
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
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
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
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經查,本件
原告受傷後,係於97年9月11日上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住院,於98年4月23日始到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內電燒療法,此有原告所提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照上開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及兩造
訴訟上之協議,固足認原告因職業災害有醫療之必要,且其
於97年12月12日前有不能工作情形。惟原告受傷後至97年12
月22日曾陸續上班,從事原有之工作,此有被告所提生產日
報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陳述「(問:受
傷後看診情形為何?)我沒有持續看診,但到現在我還是有
看診,因為醫師說當不舒服,就持續看診不要間斷,當情況
比較好、比較不會不舒服的時候,就不需要每天看診,可以
隔2天、3天,甚至可以5、6天才去看診。」、「(問:98年
5、6月開始是否比較少去看診?)因為那是門診手術,門
診手術出院後大概要休養3個月左右,醫師評估完才可以繼
續做復健。」、「(問:這當中都不用再回去看門診、復健
?)不用,因為醫師說如果不舒服再回診,醫生說手術後先
休養3個月,如果又疼痛再回診。不能做復健,因為做完電
燒我至少要休養3個月,讓身體比較穩定才能做復健。」、
「(問:受傷後就診情形?為何到多家醫院就診?)我先到
彰濱秀傳醫院,因為要開刀,為了慎重起見,我才看了很多
家醫院,再到大林慈濟醫院,中間也有到腰椎比較有名的醫
院去詢問,最後是到中國醫藥學院詢問,問過這些醫院後,
我是到大林慈濟醫院做手術。彰基是做微創手術,把椎間盤
挖出來,之後在填回去,大林慈濟醫院建議說還年輕,不用
把整個椎間盤替換掉,所以是先做門診治療,再評估是否有
好轉,如果沒有好轉在手術,後來我與家人協調才接受大林
慈濟醫院的治療。」、「(問:為何會到中國醫藥學院去?
)因為是與被告公司的訴訟問題才到中國醫藥學院去詢問,
我也有順便就教是做微創好還是做椎間盤變道。大林慈濟醫
院是98年5月動刀,之前我是在家裡休養做復建。」、「(
問:你到彰基只是做病情詢問而已嗎?)沒有。因為我要做
法律扶助的話,需要到指定彰基跟中國醫藥學院去開證明,
要符合才有辦法補助,這是一個因素。」、「(問: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到何時?)我沒有住院,只有觀察2到3小時而已
,就回家休養,醫院有一個手冊要我去做的事情及注意事項
。」、「(問:受傷後為何到98年5月才動手術?)動手術
是因為與被告公司在調解,調解我一定要到,我沒有辦法動
手術,是之後調解破裂,確定要走司法途徑,我才去跟醫師
談,協調時確實有把手術時間壓後,因為協調我一定要到。
手術不用住院,但是手術完人會不舒服。」、「(問:受傷
後是否有去上班?當中全部都不能去上班嗎?)比較舒服我
會去上班,組長給我輕便的工作。不是,是因為天氣變化大
的時候會不舒服會疼痛,醫師才建議做治療,會減輕痛苦,
不然的話根本無法工作。」、「(問:是陸陸續續不能工作
還是完全不能工作?)我有去上班,後來因為會疼痛,比較
好的時候可以工作,陸陸續續工作也有受影響。」等語(見
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內容係以門診、復健為主。則原告於97年9月11日受傷
後,直到98年4月始進行手術,且未住院,其在該期間既曾
到被告公司從事原有工作,尚不能認原告於97年12月13日以
後確有不能工作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能從事原有工
作者,應即本於僱傭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其恢復工作
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請求被告給
予公傷病假,而不得以其有醫療需要即謂有不能工作情形。
㈡又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1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先電話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同年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預告勞動契
約將於同年月28日終止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通知書可稽
,原告對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主張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被告主張其於98
年1、3、4月間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13人,
其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乙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備名冊等為證,是被
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非無據。至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
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
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
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當不受
上開規定之保護。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3日後並無不能工作
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而無效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8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期間限於97年9月14日至97年12
月12日之部分共3,347元云云。惟原告雖非在醫療期中不能
工作,惟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係因職業傷害所支出,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且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原告因本件職
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被告補償,不
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8年3月28日終止而有異,故被告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97年8月份全勤,領得薪資為27,500元,每日原
領工資為91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而依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97
年8月之薪資為23,140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傷期間未到
公司上班,並無全勤獎金、技術加給、夜間加班費、交通津
貼及考核獎金可言,應以日薪550元計算工資補償云云。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給付之全勤獎金、技術加給、夜
間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考核獎金既屬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
之一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又被告依法應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係由原告薪資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應由被告提撥
之金額,既係由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而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內容並無扣除該部分薪資之記載,則上開
原告每月被扣除之薪資1,440元自應列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故原告97年8月工資應為24,580元(23,140元+1,440元=24
,580元)。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
819元(24,580元÷30=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
述自原告受傷之日97年9月11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共93日
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6,167元。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該期間
之工資15,95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
資補償60,217元。
㈤再原告已領取職業傷害保險給付39,2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
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則本件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前述醫療
費用及工資補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96,907元(75,890元+60,217元-39,200元=96,
907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
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自受僱於被告起,被告原應按月依勞工退
休新制規定提撥之百分之6之退休金,每月均由原告之薪資
中扣除1,4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8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
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進入被告任職時
,於「新進人員履歷表」內即記載「待遇含:6%新制退休金
...」等約定,故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提撥6%新制退休金有
理由云云,並提出新進人員履歷表為證。惟按「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
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中全數扣除。」、「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
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
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6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均規定甚明。而上
開規定,係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
工作前,事先約定免除被告之提撥義務,該項約定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於「新進人員履歷表」記載「待遇含
:6%新制退休金、10%之考核獎金」,將其依法應提撥之退
休金列由員工待遇之一部分,又由原告待遇中扣除被告依法
應提撥之退休金,藉此約定規避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效,
其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被告自其受
僱之日即97年4月8日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8年3月28
日止共11個月21日,應返還每月1,440元共16,815元予原告
【(1,440元×11月)+(1,440元×21/31)】。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722元(96,907元+16
,815元=11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