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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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31日、94年10月26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約定於93年4月1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
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
月內免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
年息19.7%,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66,539元。另被告於94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
申請代償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計
算方式為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3月31日止,共
積欠22,28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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