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