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駱瑞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零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8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2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截止97年1月28日止,累計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6,2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1,026
元為本金,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6,282元未清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
款日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詎自92年1月8日起
即依約繳款,尚欠106,282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