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7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繳款
帳號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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