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廷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名稱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起訴狀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將之記載為
「廷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顯係誤寫,自應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