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99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839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97年度員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計算書
┌──────┬─────────┐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
├──────┼─────────┤
│測量費│新台幣12,225元│
├──────┼─────────┤
│合計│新台幣18,065元(相│
││對人負擔10分之6,│
││即10,8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