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百分之二點七零一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基準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零一加二成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基準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零一加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基
準利率百分之二點七零一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賜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
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103年5月27日止,依借款契約,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付
息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
。詎借款人林賜至今尚有29萬元未清償,原告依約請求借款
人林賜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償還借款,並經本院98年11月24
日所發99年度司促字第3534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4日確
定借款人林賜與原告間債權確定,惟被告部分並未確定,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約定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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