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
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臺幣146,163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5.24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臺灣企銀連
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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