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98年度第10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迄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藍文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且機車尚在發動中,即擅自將車騎走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另為免遭尋獲,復於同年7月30日晚間
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見 陳振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隨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扳手2支竊取陳振義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拆卸丟棄。嗣於101年8月6日凌晨4時5分許,簡清信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3支、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均已發還)、螺絲起子1把、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清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藍文祥、陳振義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採證照片4張(含遭竊車輛及現場工具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工作不穩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客觀上足認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認係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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