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為警攔查,」,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聰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屬非是;又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尚未屆月餘即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對其未發揮警惕效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36號被告林聰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淵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59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00街口為警攔查,並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對林聰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淵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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