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70號聲請人 卓忠 三律師(即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再展期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止。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就任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備查在案,因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迭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而至民國101年4月5日止(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27號裁定)。茲因公司尚有不動產待處理,致未能於法定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再次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再展延6個月至101年10月5日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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