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晚間19時27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值勤員警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雖於上揭時間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健康路35巷,惟該路段○○○區○道○○○道路兩旁均有車輛路邊停車。況當時異議人車輛僅車頭部分跨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請法院以同理心體諒用路人車位難求之困難,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能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6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值勤員警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O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訴函、採證照片2張及異議人附卷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上開車輛部分車身確實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則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異議人苟如認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規劃設計欠佳,當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線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線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或他人併同違規之事實,託詞該標線設計不當,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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