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華藴樸 相對人 華藴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文書內記載:「…於98年10月11日購屋訂金字條影印為憑,在不動產實施查封,公告事項內註明如債務人對於查封不動產如與第三人有買賣行為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概認為無效。」,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開庭時親口說將購屋訂金退還給買主,謹此聲明異議,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包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7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7,000元擔保金後,以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663號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相對人以異議人撤回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45號之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98年司裁全聲字第157號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處發函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訴訟雖已終結,然相對人於100年3月2日收受異議人寄交之台中松竹郵局第47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3月9日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200,000元,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起訴狀、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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