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發係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7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西路○○○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五權西路左○○○區○○○路,致與告訴人 徐俊雄 所駕駛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徐俊雄受有軀體挫傷、胸腔挫傷、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肩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俊雄告訴被告詹建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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