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8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8日上午9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逾
期未繳款月報表、戶口暨賬單查詢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