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18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2、3下,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淤挫
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案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4852號案提起公訴,並
經95年度簡字第5433號判決有罪在案。因原告不服上訴,現
由95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案審理中。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傷害,甚至偵查中對於原告
同意和解之誠意棄之如敝屣。而被告僅因未經證實的傳聞即
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頰淤挫傷,內心亦留下陰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通姦,因一時氣憤,找原告理論致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互毆,被告固有毆打原告臉頰2、3下
,而原告亦有毆打被告。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僅係因雙方互毆,因而右臉頰受有淤挫傷,既不影響其生活
起居,亦不影響其正常工作,精神上並未受有痛苦或侵害,
依最高法院判例,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為撫金30萬元是否適當?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僅因未經證實的傳聞即毆打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造成傷害,致原告右臉頰淤挫傷,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內心亦留下陰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原告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被告沒有查證就打伊,並且也讓伊太太誤會。
(二)被告抗辯: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僅係因雙方互毆,因而右臉頰受有淤挫傷,既不影響其生活
起居,亦不影響其正常工作,精神上並未受有痛苦或侵害,
依最高法院判例,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由。
2.被告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否認原告所述有受精神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經證實之傳聞,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2、
3下,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淤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於96年3月
16日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因氣憤與原告互毆,被告固有毆打原
告臉頰2、3下,惟原告亦有毆打被告,故被告確有出於故
意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經本院
95年度簡字第54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被被告毆打之事實堪信為真。
3.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高雄港
務局技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名下另有
汽車乙輛;被告94年度於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有利息所得
391824元,名下有土地兩筆、房屋一筆及汽車乙輛。則本院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均屬外傷,尚非嚴重,稍事休養應可回復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