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象 新特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被 告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承攬王象新特區大樓頂樓
之防漏工程,總工程費為105萬元,被告承諾防水工程保固
5年,被告於95年4月27日始完工,於95年6月3、4日即
造成王象新特區大樓5號、7號、15號13樓三戶嚴重漏水,
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雖於95年6月25日前來修補,惟於
95年7月7、8日上開三戶又發生嚴重漏水,原告復又通知
被告修補,惟被告置之不理,於95年7月14日除上開三戶外
,9號13樓亦發生嚴重漏水;於95年7月24日,除上開四戶
外,13號13樓亦發生嚴重漏水,且頂樓之防水漆已出現裂開
、剝落之現象,爰依民法第49條、第495條第1項承攬關係
,請求上開瑕疵及瑕疪所造成上開五戶住戶之裝潢、傢俱之
損害,合計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證書及照片4
幀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緞